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參捌公克,空包裝重共計壹點陸參公克),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五○之七號三樓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均應予以更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某時許止,在上址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加熱產生煙霧後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五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共計三點三八公克,空包裝重共計一點六三公克)。被告因上揭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因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驗餘淨重共計三點三八公克,空包裝重共計一點六三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八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前揭偵查案卷第三五頁可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此爰依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