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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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二之三號之「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東陽保全公司派駐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泰隆福利國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並負責收取該社區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收取住戶管理費後,當日即應繳交予該社區財務委員,因該財務委員於九十年一月間出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五日(原判決誤載為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將其所收取該社區九十年一月份之住戶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含社區管理費、公車位管理費、私車位管理費)及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事務費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收取後即侵占入己,旋又補回,再予挪用侵占,共計侵占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未還,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即棄職潛逃,嗣東陽保全公司發覺有異,並通知泰隆福利國社區財務委員會清查帳目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東陽保全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陽保全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東陽保全公司提出被告署名捺指紋之切結書一紙、求償書及管理費收受明細各一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四至三九頁)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侵占管理費及行政事務費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於任職期間內,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所侵占金額、所生損害,暨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以償還侵占之款項,及其犯罪後態度尚佳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被告確曾因業務侵占罪,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緩刑期滿後,仍未悔改而犯本罪,且於本罪其侵占金額達五十九萬多元,僅清償一萬元,犯罪情節不輕,是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且為適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