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新聯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二九五、二三八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角聲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角聲公司)及總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一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二六四、七六二元,案經被告查獲,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二六四、七六二元,除補徵原告所漏稅款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二三四、七六二元處以三倍罰鍰計七○四、二○○元(計五百元止),及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六○○、○○○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元,罰鍰金額合計七三四、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一三六一○○號復查決定書為駁回復查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九八一七三○一號訴願決定:「一、關於取得總嚴企業有限公司憑證金額六○○、○○○元部分,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二、關於取得角聲國際有限公司憑證金額四、六九五、二三八元部分,訴願駁回。」嗣經被告就上開訴願決定撤銷部分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五一七三○○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
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與總嚴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而取得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
主張)
壹、補徵營業稅及處漏稅罰部分:
一、被告既已查明原告所取自總嚴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品名與其所經營之行業相關,且該開立進項發票之總嚴公司和原告之行業別相同,交易額占原告撫營業額之比例又無不正常之情形,竟又做出維持原處分以補徵營業稅之決定,做法前後自相矛盾。原告對總嚴公司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支票領款簽收單之抬頭及印領章均同為實際交易對象總嚴公司,乃且因發包予總嚴公司係「裝潢設計工程、舞台搭設」非屬節目製作故並不需節目製作價單表「價單表與資金流向不符」,原告亦未曾提示由總嚴公司所承包工程卻由欣欣節目製作有限公司所書具之節目製作單,既無價單表,何來被告所稱「價單表與資金流向不符」故應屬被告機關之誤解。
二、另,原告以為上開理由之推論並不足論處原告於廣告業務之發包及交易憑證之取得及申報上有故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存在,因此依司法院大法官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予系爭本案不應受行政罰處分。首先,一如原告於第一次訴願理由書理由一所述被告允不宜光以原告未能發現交易對象所交付之發票為虛設行號之發票,即責成原告有稅法上逃漏之故意或過失。原告為房地產廣告公司,於代銷廣告業務之發包承攬,重視者為承攬公司之專業能力及信用條件,以系爭本案而言,原告所重視者為角聲公司所提供節目單之企劃內容可行性,廣告效益及價格合理與否,至其與節目單抬頭「欣欣節目製作有限公司」間之關係,並非原告關心之重點,以原告經營事業之角度而言,即使角聲公司將本原告之廣告企劃復委任予欣欣節目製作有限公司,只要品質及價格均為原告所滿意亦無不可,以此枝節歸責原告予過失,難甘折服。最後以情況証據推論而言,若非原告十分坦然,大可掩飾欣欣節目製作有限公司之節目製作有限公司之節目製作單,而僅提示發票及其他交易憑證,又為何自暴其短。被告既否定原告與其所稱涉嫌虛設行號問有交易事實,怎能又稱其為非交易對象,而據以補徵營業稅款,然被告所認定與原告間之交易對象又為誰?為何未加以查明?被告僅憑臆測來認定事實,且未負舉證之責,此與上開補徵稅款及裁罰所依據之事實係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僅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項,不無矛盾。日前行政法院(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下仍稱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四四號判即以「該被告對於該原告究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抑係取得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進貨交易事實之發票,於原處分(復查決定)書之事實及理由已有矛盾,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之處。」為由撤銷一類似處分,原處分難謂無違誤。
三、虛設行號若係以虛進抵虛銷,而無交易事實時,則無申報營業稅之義務,亦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國家稅收亦不會因虛無之交易事項而短收。反之,若本案系爭虛設行號之總嚴公司,係原告之交易對象,且其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無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原告既已依法於交易時將其進項稅額繳納予銷貨人,已符合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且總嚴等公司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國庫毫無漏稅損失,何來補徵營業稅之處分?從而,本件原核定補徵稅額,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雞謂無違誤之處,懇請鈞院查明撤銷其處分。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為:「...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換言之,納稅義務人無逃漏稅款者,則無須追繳稅款。而前述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與前段所述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吹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一,均主張不論本案涉嫌虛設行號總嚴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其已明顯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財政部解釋函令與聯席會議函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當然自始無效。
五、被告所稱依財稅資料中心提供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中有原告取自角聲公司之發票一、○○○、○○○元,稅額五○、○○○元,惟原告遍查公司帳上確未發現此資料,故以為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資料恐係屬歸檔錯誤。惟原告帳上既無相關資料,原告取自角聲公司之發票,被告亦無法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供核,此一部份應屬歸檔錯誤,懇請鈞院撤銷其原處分。另,原告對被告以開立發票人未申報繳納營業稅,而依營業稅法課處原告稅額三倍之罰鍰,原告對此於原訴願補充理由書理由三之一曾以「原告是否逃漏營業稅允應以原告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原告是否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角聲公司為斷,而不應將角聲公司未依法將訴願人已繳付之進項稅額申報為其銷項稅額並加以繳納之逃漏稅責任強制轉向責罰訴願人, 張三 漏稅不罰,反罰明明已納過稅的 李四 ,豈非荒謬,...」等不証自明之邏輯請求撤銷處分,被告除於訴願決定書中列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條文外,對此並未見其他理由。惟以原告定而言,原告已確實支付了進項稅額,且確實有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如何能 圭張 為虛報進項稅額者,又如何能責以漏稅罰之責任。
貳、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被告既否定原告與其所稱涉嫌虛設行號間有交易事實,自無因此項交易產生而應取自他人而未取得之憑證,若被告認定原告另有其交易對象,則其交易對象又為誰?為何未加以查明?被告僅憑臆測來認定事實,且未負舉證之責,此與上開補徵稅款及裁罰所依據之事實係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僅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無矛盾。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卷查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總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六○○、○○○元稅額計三○、○○○元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一五號起訴書、系爭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領款簽收條及票據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委託 鄭秀炘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於被告稽核科所作之談話筆錄、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聲明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經查總嚴公司於本案系爭違章期間涉嫌虛設行號,其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一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是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之事實。又據上開起訴書附表(涉案事實)中載:「 李永裕 係˙˙˙『總嚴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取得之進項憑證均來自虛設行號˙˙˙並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虛開不實發票˙˙˙彼此對開發票沖扺進、銷項帳,製造正常營業之假象,以供販售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及與營業項目無關之營業人(計有任億貿易有限公司等六十八家),且總嚴公司於涉案期間亦虛開發票與虛設行號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此有上開移送書之涉案證據:總嚴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等附卷足憑。又原告委託人鄭秀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被告稽核科所作之談話筆錄所提示之節目製作單係欣欣節目製作有限公司而非總嚴公司所書具。綜上,益可證明總嚴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扺之虛設行號,原告與該公司自無交易之事實,益臻明確。
三、按財政部上開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加以現代之課稅大部分和納稅義務人之生活範圍相連結,故只有納稅義務人了解其情況,也最接近課稅之證據資料,是上開函釋引入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亦與舉證責任之分配無違,原告訴稱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及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譯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有違乙節,顯係誤解法令。
四、是以,本案系爭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總嚴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應補繳營業稅之義務。職是,本案系爭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總嚴公司,縱有申報繳納乃係以虛抵虛,實質上難謂國庫已徵起該項稅收而無損失。原告所訴,應不足採。原核定以原告取得進項憑證品名為﹃裝潢設計、舞台設計﹄,應與其經營業務相關,又其八十二年度共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總嚴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計六○○、○○○元占其該年度營業成本(六○○、○○○/一六九、八六六、七○四)○˙三五%;及核對付款支票與統一發票結果金額相符等由,據以訴稱原告有進貨事實並應有支付進項稅額,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總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造成虛報進項稅額,除補徵稅款外,並應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發票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二、另按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扺銷項稅額,如虛開之統一發票已申報繳納營業稅,是否構成逃漏並處漏稅罰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本案就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扺銷項稅額之情形而言,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扺銷項稅額,以扺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自難謂無逃漏。三、本案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扺銷項稅額之情形,規定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外,不再處以漏稅罰。核其意旨乃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惟依前述之情形,政府仍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取得其發票申報扣扺之營業人,尚難謂無逃漏,至該營業人如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稽徵機關當可據以追補實際銷貨人所逃漏之稅款,使政府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可免處漏稅罰。」及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扺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扺憑證扣扺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扺之銷項稅款˙˙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按財政部上開函釋係上級機關為就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作為所屬執行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另課稅之資料大部分和納稅義務人之生活範圍相連結,惟有納稅義務人掌握課稅之證據資料,是上開函釋引入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並無違反營業稅法之精神,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及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有違乙節,顯係誤解法令。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進貨,金額計五、二九五、二三八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角聲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角聲公司)及總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一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二六四、七六二元,案經被告查獲,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二六四、七六二元,除補徵原告所漏稅款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二三四、七六二元處以三倍罰鍰計七○四、二○○元(計五百元止),及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六○○、○○○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元,罰鍰金額合計七三四、二○○元。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為第一次駁回復查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一、關於取得總嚴企業有限公司憑證金額六○○、○○○元部分,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二、關於取得角聲國際有限公司憑證金額四、六
九五、二三八元部分,訴願駁回。」嗣經被告就上開訴願決定撤銷部分為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等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營處字第八七○六七三號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一三六一○○號復查決定書、為臺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九八一七三○一號訴願決定、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五一七三○○號復查決定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既已查明其所取自總嚴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品名與其所經營之行業相關,且該開立進項發票之總嚴公司與其行業別相同,交易額占其總營業額之比例又無不正常情形,竟又做出維持原處分以補徵營業稅之決定,應係違法。且被告亦未曾提示由總嚴公司所承包工程由欣欣節目製作有限公司所書具之節目製作單,既無價單表,怎能又稱其為非交易對象,而據以補徵營業稅款。又虛設行號係以虛進抵虛銷,而無交易事實時,則無申報營業稅之義務,亦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國家稅收亦不會因虛無之交易事項而短收云云,惟查:
(一)、原就角聲公司及總嚴公司之處分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府訴
字第八七○九八一七三○一號訴願決定以:「關於取得角聲國際有限公司憑證金額四、六九五、二三八元部分,訴願駁回。」上開決定書並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有是關於取得角聲公司憑證金額四、六九五、二三八元訴願駁回部分,原告並未提起再訴願,其行政救濟程序業已終結,應不得再行爭訟,且該部分亦非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程序之爭訟事項,並非本件之行政訴訟之標的,則本件原告就角聲公司部分主張之理由(起訴狀第五項),顯係贅述,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是本件為行政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係同上臺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九八一七三○一號訴願決定:「一、關於取得總嚴企業有限公司憑證金額六○○、○○○元部分,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後,而經被告就上開訴願決定撤銷部分,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五一七三○○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之處分,以下就此為論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總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六○
○、○○○元,稅額計三○、○○○元,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系爭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領款簽收條及票據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委託鄭秀炘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於被告稽核科所作之談話筆錄、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聲明書等(以上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一五號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另查總嚴公司於本件違章之八十二年度期間係虛設行號,無進銷貨事實開立
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查,另經被告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廠商,均係一連串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及與營業項目無關之營業人(計有任億貿易有限公司等六十八家),且總嚴公司於涉案期間亦虛開發票與虛設行號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有被告所具移送書之涉案證據即總嚴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此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一五號起訴書附表涉案事實(七)亦為相同之認定,可資參照,是原告之交易對象總嚴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扺之虛設行號公司,應可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抬頭為總嚴公司之統一發票、印領章為總嚴公司之支票
領款簽收單及支票,得以證明與總嚴公司有實際交易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記載與與其經營業務相關、核對付款支票與統一發票結果金額相符,惟原告委託人鄭秀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被告稽核科作談話筆錄時,所提示之節目製作單係欣欣節目製作有限公司,而非總嚴公司所書具,足見交易對象應非原告與總嚴公司。另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聲明書亦承認係與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憑證等文字,再參諸前述總嚴公司係虛設行號公司等情,足見原告與總嚴公司無交易之事實,原告應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總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無訛,原告之主張,殊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虛設行號係以虛進抵虛銷,而無交易事實時,則無申報營稅之
義務,亦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國家稅收亦不會因虛無之交易事項而短收云云,惟參照前述理由第二項所引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虛設行號係以虛進抵其虛銷之應納稅額,故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自難謂無逃漏,故本件涉嫌虛設行號總嚴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各階段交易過程中各營業人有無漏報或虛報進項稅額扣抵情事,應無往上追查之實益,惟國家稅收確因上開涉嫌虛設行號之不法情事而短少。是以,本案系爭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總嚴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及其取得之進項憑證之各階段交易過程中所有開立發票人已否依法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六)、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總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造成虛報進項稅額,被告除補徵稅款外,並應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就總嚴公司部分虛報進項稅額,除補徵稅款外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