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王玫珺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六、一七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擔任臺北市○○○路○○○號十二樓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財將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為 林碧玉 ),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則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財將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商品之零售、租賃及買賣。緣有贏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贏揚公司,負責人為 王國志 ),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急需資金週轉,乃經由 張宇豐 (不知情)之介紹而認識財將公司業務員 劉一蓀 (改名 劉永康 ),王國志乃向劉一蓀商議以其購自國外之破碎機二台供擔保,向財將公司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劉一蓀將貸款案陳報時任財將公司總經理之乙○○,乙○○明知該公司之登記經營事項為商品之買賣、租賃,並無貸放款業務,竟批准本件貸款,並與該公司董事長林碧玉、業務員劉一蓀、贏揚公司負責人王國志及其妻 王黃端 (王國志、王黃端二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王國志囑由其妻王黃端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贏揚公司名義開具統一發票二紙(面額五十二萬五千元)予財將公司,佯以贏揚公司將其購自國外之型號HB20G、HB30G破碎機以每台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財將公司,王黃端亦明知贏揚公司未與財將公司為生意往來,純係向財將公司借款,仍依其夫王國志之囑,虛立發票二張交予財將公司;財將公司旋於翌(二十四)日自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匯款一百萬元至贏揚公司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八帳戶內;乙○○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囑由該公司職員填具統一發票面額各為六十一萬零九百零五元二紙予贏揚公司,佯以表示財將公司以每台六十一萬零九百零五元之價格將該破碎機售予贏揚公司;並由財將公司與贏揚公司虛偽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同年七月三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致使該管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記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內,並發給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予贏揚公司及財將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溫 九郎 因其所開設之紘伸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八號,下稱紘伸公司,負責人為 溫九郎 )財務營運困難,急需資金周轉;嗣經由友人輾轉介紹認識經營挖土機生意之 林文才 (巨勇企業行之負責人),再由林文才介紹財將公司業務員丙○○及挖土機仲介商 黃炎煌 認識,溫九郎表明向將公司借款之意願,丙○○乃將情陳報乙○○,乙○○亦明知財將公司並無經營貸款之業務,竟仍批准借款予溫九郎:並承前之概括犯意,與溫九郎、丙○○、林文才、黃炎煌(以上四人四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由財將公司貸款三百萬元予溫九郎,溫九郎則提供其妻 廖秋菊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及地上建物即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暨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八四六、八四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財將公司,且為掩飾財將公司經營違法放款之行為,由林文才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巨勇企業行名義開立出售單價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挖土機二部予財將公司之發票二張,再由財將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虛偽開立出售該二部挖土機予紘伸公司之發票二張(每部挖土機各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元之貨價),並由溫九郎與財將公司於同年月十日就該二部挖土機,成立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財將公司隨即於同日簽發以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三百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期、票號AU0000000號支票,交由丙○○會同黃炎煌前往提示兌現,扣除溫九郎積欠黃炎煌之舊欠及九萬元佣金(林文才、丙○○及黃炎煌等三人朋分)外,餘款一百十四萬元則匯入溫九郎之紘伸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內。財將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記於其所掌之文書,並出具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予溫九郎及財將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溫九郎簽發之分期給付貸款之支票均未能兌現,財將公司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溫九郎、丙○○、林文才、黃炎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認定乙○○亦知上情,亦有共犯關係,再由該署簽分偵辦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贏揚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前述事實均是公司業務員違背公司規定而為,伊並不清楚,伊只負責決策;財將公司嚴禁業務員與客戶間為假買賣真貸款之行為,業務員劉一蓀即曾因此不法行為經財將公司訴請偵辦,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另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並未限制出賣人出售物器之後,再將同一標的物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予以買回,是以贏揚公司出售破碎機予財將公司後,嗣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將之買回,其前後二次買賣,均有開具發票,並無不法。又財將公司售予溫九郎挖土機部分,因財將公司僅就業務員丙○○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為審查,因而相信 溫某 確有購買挖土機之意願,乃向巨勇公司購買轉賣給溫某,有關機器及金錢之交付,均由丙○○負責處理,詎公司卻遭其等所騙,以登載不實之文書而為虛偽買賣,向公司詐得三百萬元之撥款。伊身兼財將公司、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家公司之負責人,旗下員工上百人,公司業務除有關海外投資及重大決策外,被告實無法事必躬親;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買賣購車與融資貸款外表上僅存在有無車輛交付之差別,加以業者習慣稱附條件買賣購車貸款購車,更易誤導一般消費大眾觀念,並給予不肖業務員利用此漏洞,與買受者串通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詐騙公司之機會,尤以無登記制度之重型機械為甚。財將公司每年附條件買賣案件數百件至上千件不等,公司除嚴禁業務員與客戶間假買賣真貸款外,如有違反公司必究其刑責,故縱有該等情事,亦非公司所可得知云云。
二、經查:㈠贏揚公司所有之前開破碎機,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五日自日本進口,此有進口報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三至二四八頁);而贏揚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每台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賣予財將公司,並由贏揚公司之王黃端開具同額發票交付予財將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再由財將公司各以六十一萬零九百零五元之價格,分別賣給贏揚公司,財將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自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匯入一百萬元於贏揚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內,並虛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持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等情,業據王國志、王黃端指訴明確,並有該等發票(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及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陽信總祕字第七九0號函(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八至二一二頁)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五頁至四十四頁)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全卷三宗(外放)在卷可按。足徵證人王國志、王黃端陳稱「上揭機器原為贏揚公司所有,伊因需現金周轉,故以該等機器借款」之事實,應屬可信;雖然,法無明文規定出賣人不得於事後買回同一標的物之情事,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贏揚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五十二萬五千元之低價將其所有之機器售與財將公司後,於三日後之同年月二十六日再以六十一萬零九百零五元之高價予以買回,已屬不合情理,且該破碎機始終在贏揚公司占有中,並未將機器交付財將公司,且於時隔三日後旋又將機器高價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回,核與附條件買賣之要件不合,可見將公司係以假買賣之方式借與贏揚公司金錢無誤。
㈡財將公司並未出售挖土機交付予溫九郎,實係溫九郎向財將公司借款三百萬元,
為掩護其犯行,乃由開具發票予財將公司,財將公司再開具發票予溫九郎所開設之紘伸公司等情,亦據溫九郎指訴不移,核與林文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供陳「我先後以本件假買賣真貸款方式介紹約二十位客戶予財將公司,財將公司均知悉此事,:::」、「有(開之出售二部挖土機予財將公司之發票二張),每部挖土機之貨款各一百五十萬元」、「我有分得佣金」;同案被告丙○○經法官詰以「有無由溫九郎與財將公司於同年月十日就該二部挖土機成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再由該公司於同日將三百萬元交由丙○○給溫九郎?」答以「有的,財將公司並未將推土機交付溫某」等語;經核與九郎指訴之情節相符(該等筆錄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另溫九郎於辦理動產擔保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後,財將公司即將貸款三百萬元簽發支票由黃炎煌會同黃炎煌匯入溫九郎帳戶(扣除溫九郎先前向黃炎煌之借款及林文材、丙○○、黃炎煌因介紹本件借款所應分得之佣金九萬元後,所餘一百十四萬元匯入溫九郎之帳戶)等情,亦據丙○○、黃炎煌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原審第一宗第四十頁、第九十三頁)。此外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一字第八二二三九0號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至第五十八頁)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公司並無作貸放款業務,只有經營車輛之買賣業務云云;唯按
:稱買賣者,係指買受人支付價金予出賣人,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謂。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自明。本件溫九郎茍確有向財將公司購買挖土機,理應由溫九郎給付財將公司貨款,而由財將公司將推土機交付溫某始為正辦;乃竟由財將公司將三百萬元(經扣除借款及佣金後實際僅為一百十四萬元)匯款給溫九郎,而事後並未將推土機交付給溫某;此與買賣之程序大相庭逕。且溫某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有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外,竟另又提供其妻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重複供作擔保?在在均與「買賣」之常情不合。參以財將公司於另案告訴溫九郎詐欺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中亦自承「被告溫九郎虛偽以二輛挖土機向告訴人公司虛偽聲請附條件買賣並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參照,附偵查卷第三三四頁)等語以觀,足認財將公司與溫九郎間確無挖土機買賣之情事,實係溫九郎向財將公司借款無訛。
㈣被告辯稱伊為多家公司之負責人,旗下員工上百人,公司業務除海外投資及重大
決策外,實無從事必躬親,伊對本件假買賣貸款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歷任財將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就公司所營事業之事項及如何推動經營,本來即為公司之決策,尤以本案先後二件貸款,金額分別高達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鉅,如非決策者之首肯,其下之業務人員何能擅自招攬客戶從事貸放款業務?公司又何能及時撥款及填具會計憑證?所辯已難採信。參以證人即財將公司之職員甲○○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三七號案件中亦證稱有關分期付款買賣要上報到總經理即被告等語(見該案卷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財將公司之職員丙○○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亦自承財將公司在七十幾年起即有做假買賣真貸款業務,伊於八十三年間做法務時即處理很多件;溫九郎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業務係伊承辦,伊承辦太多貸款業務,公司裡很多主管都有審核過等語(見偵卷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宗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就財將公司經營非登記事項之貸放款業務,不但知情,而且是決定機關,所辯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罰金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將原先關於罰金刑(銀元)五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查被告先後歷任財將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經營業務為商品之之買賣、租賃等業務,並無貸放款業務,竟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登記業務以外之事項,且與同為商業負責人之王國志(贏揚公司負責人)、溫九郎(紘伸公司負責人)、林文才(巨勇企業行負責人)以互開統一發票作為其掩飾犯行,並虛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而統一發票又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會計原始憑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公司經營登記事項業務罪。被告就與贏揚公司為虛偽買賣之犯行與林碧玉(財將公司董事長)、劉一蓀、王國志、王黃端四人間、就與溫九郎為虛偽買賣真貸款犯行與溫九郎、丙○○、林文才及黃炎煌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劉一蓀、王黃端、丙○○及黃炎煌雖非商業負責人,但因分別與前開各商業負責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其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前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與贏揚公司為假買賣真貸款之全部分犯行及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均與起訴之事實部分,有連續或牽連關係,為裁判決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以處罰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員為限,原審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雖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刑,唯其主文並未同時載明被告為商業負責人,即有未合;且就未具商業負責人之劉一蓀、王黃端、丙○○及黃炎煌如何應與被告論以共犯並未與理
由欄內予以說明,亦未論林碧玉以共同正犯,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