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携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調整型鉗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偽造印文、贓物及竊盜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方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調整型鉗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甲○○住處,趁該屋無人之際,以所攜帶之上開工具毀壞甲○○住處構成該屋大門之一部份的鎖後,無故侵入其內,竊取甲○○及 簡翠萍 所有之金融卡四張、美金零錢共五十元、新台幣三千元、相機二台、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九本、簽證一本、通行證一本、護照M本、項鍊四條、手錶二支、手鍊一條、耳環一對及金鑰匙圈一個等物品,得手後,為正欲進門之甲○○的父親乙○○發現,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旋即至廚房中拿取甲○○及簡翠萍所有之一把水果刀,以對擋在鐵門外之乙○○揮舞並敲擊鐵門之強暴方式,要乙○○讓其離去,乙○○唯恐遭丙○○刺傷,便將身體擋在鐵門無縫隙處,仍不讓丙○○離去,丙○○自知無法遂行其意,便先將水果刀放回廚房後蹲坐在客廳內,嗣經聞訊趕來之 林建興 與另一名同事合力將丙○○逮捕,並扣得調整型鉗子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簡翠萍告訴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固坦承 於前揭時、地持調整型鉗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破壞門鎖,進入甲○○住處竊盜及持屋內廚房之水果刀對擋在住處鐵門外之乙○○要求讓他離去等情,惟辯稱:伊去廚房拿水果刀只是想嚇乙○○,並未拿刀對著他揮舞, 伊有 對他說讓伊出去,最後伊又把水果刀放回廚房云云。然查,(一)、關於被告自白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簡翠萍於警訊指證歷歷,並經目擊證人乙○○與在現場逮捕被告之林建興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詳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與現場照片六張(均影本)附卷可資佐憑,足證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此部份之犯行,堪以認定。(二)、就被告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持甲○○住處廚房之水果刀對乙○○揮舞並敲擊鐵門,造成乙○○害怕遭刺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局初訊時供認:「‧‧準備離開時,正巧屋主乙○○返家,我立刻從乙○○家中取得一把水果刀,叫乙○○退後,乙○○退後時,我立刻持水果刀向乙○○攻擊,準備將竊取之財物帶走‧‧」等語不諱(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被告丙○○以「溫文發」應訊之警訊筆錄),並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返家時發現門被打開,從門縫間看見有一名陌生人在家中‧‧我怕竊賊逃走就頂住鐵門,該竊賊發現被關在裡面就拿一把水果刀揮舞,並敲打鐵門想要逃逸,並從鐵門縫中攻擊我,但因鐵門擋住而未能傷及我‧‧」(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發現丙○○是小偷,我把門頂住,他到裡面拿一把刀子對我揮舞,他在門內距離我很近,揮舞刀子的時間約一、二分鐘,他有用刀子敲打鐵門‧‧他揮舞的目的,叫我不要阻擋他‧‧他偷的東西是放在門邊,準備拿走‧‧我堵住門有縫隙的地方,也怕他用刀子刺傷‧‧他有作戳的動作‧‧」(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九日之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猶指訴不移。被告在審判中翻異其詞,辯稱:伊拿水果刀只是想嚇乙○○,並未拿刀對著他揮舞云云。然查,證人乙○○於警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極為詳細,難認係臨訟杜撰之詞,且衡諸被告當時急欲離開現場之情形,若謂被告僅持刀而未揮舞或敲擊鐵門,實難達成急欲離開現場之目的,也顯與一般常理不合。綜此,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竊盜之調整型鉗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屬兇器。又刑法上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刑法之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實 施強暴 或脅迫行為,足使人心生恐怖即屬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被告先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屋內竊得財物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在屋內持水果刀揮舞並敲擊鐵門之行為,足使擋在鐵門外之乙○○心生恐怖,已如前述,自屬當場施強暴之行為而非脅迫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被告所犯侵入住宅與加重準強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至於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被害人甲○○、簡翠萍業於警訊中提起告訴(請求依法嚴辦、請求依法偵辦),且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公訴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請求併予審理,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次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認被告所為係當場施強暴,而非脅迫行為,惟於事實欄又載明被告以強暴方式,威脅乙○○讓其離去,事實記載與理由似有不符;又原判決理由欄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未明確載明係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何款加重態樣(該項有六款加重竊盜罪態樣)。自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當場施強暴行為,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僅因亟需用錢便侵入住宅竊盜並持刀械相向,對社會之治安、被害人心理及居住安全之影響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惟否認施強暴之犯行,於警訊時以假名應訊,企圖逃過法律制裁,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調整型鉗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