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己○○丁○○
參加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陳凱君 (律師) 陳蒨儀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旺旺2000」廣告係參加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證券公司)委託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廣告公司)企劃,在各媒體刊登,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其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旺旺」在系爭廣告僅為普通方法使用,非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無引人錯誤之虞,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一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八九訴字第三六八八六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