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原告日商‧山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八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CINEMADSP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錄音機、電視機等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CINEMADSP」,與註冊第六三七七六九號「音視演CINE-DSP」商標(下稱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二者外文、圖形外觀相仿,應屬近似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商標核駁第二五三五二三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兩商標不近似等理由,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八三六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核准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CINEMADSP及圖」商標註冊申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CINEMADSP」,與註冊第六三七七六九號「音視演CINE-DSP」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二者外文、圖形外觀相較,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屬近似商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
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判斷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就各該商標圖樣之全部,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以其有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再按法院一貫之審查標準,商標圖樣整體之構成,因中文字有無繁簡有別,一般人非不能分辨者,二者商標尚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即非屬近似之商標,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下仍稱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四六○號判決(系爭審定第三五二七三二號「星葉西田TITLECAST及圖」商標圖樣)、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系爭審定第一六八三九二號「芬汎賜ROCK」商標圖樣)、七十一年判字第二○○號判決(系爭註冊商標第一一二一一○號「台盈及圖」商標)、七十一年判字第九三號判決(系爭審定第一二九七四八號「維陽WINSUN」商標)等商標不構成近似之案例可稽。
⒉查本案原告申請註冊之「CINEMADSP及圖」商標,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十二款之適用,蓋以,原告「CINEMADSP及圖」商標,與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三七七六九號「音視演CINE-DSP」商標非為近似商標;縱原告本案「CINEMADSP及圖」商標圖樣之外文「CINEMADSP」與據以核駁商標「音視演CINE-DSP」圖樣上均有相之英文「C」、「I」、「N」、「E」及「D」、「S」、「P」,惟本案商標係由原告將外文「CINEMA」(劇院)一字,結合數位音場處理技術外文(DigitalSound-fieldProcessing)之各個字首「
D」、「S」、「P」所構成之商標圖樣,乃係原告創用並特殊設計之文字組合,加上上下兩道弧線之結合,而成為不可分割之整體,於外觀上極具特殊顯著性。至於其中DSP因係業界慣用名詞,不具特別顯著性,故比較是否近似時,應不予考慮。而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音視演CINE-DSP」,除以中間反白字體之「CINE-DSP」框於長方形框內之外,下方尚有偌大的「音視演」三個中文字,尤其於中華民國以中文字為主之國家,一般消費者對中外文結合之商標其初步印象均較受中文字吸引實屬常情,且如前揭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要旨所述,一般購物之國人如已有中文商標可資辨認,對外文商標多不深究,是該據以核駁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予人之印象主要為「音視演」三字無疑,故二商標於全體外觀上因中文之有無致整體之構成繁簡有別,實有明顯差異毋庸置疑。即就英文部份相較,本案「CINEMADSP」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上之「CINE-DSP」二者之構成字數一為九個字母,一為七個字母,其字母數並不相同,且於讀音上,本案商標即因於「CINE」字尾出「MA」二字母而成為三音節發音為〔′sinema〕之單字,而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二音節發音之〔′sini〕相較,於實際交易市場上連貫唱呼時實能清晰辨別,是於讀音上亦不屬近似甚明;至觀念上,本案商標上之「CINEMA」為常用之英文,一般消費者極為熟稔,然而據以核駁商標之「CINE」因屬關係人所創造之無義單字,故二者觀念上極易識別,並無混淆之情事,職是本案商標「CINEMADSP及圖」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之見解,實令原告難以承服。
⒊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申請註冊之「CINEMADSP及圖」商標,乃原告所首創使
用而具特別顯著性之商標,其與原處分機關據以核駁商標「音視演CINE-DSP」並非近似,消費者僅需施以普通之注意能力即可輕易區別二者之不同,是其非屬近似之商標,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甚明,故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依法應得以註冊。被告為兩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為核駁之審定,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CINEMADSP及圖」商標圖樣上之「CINEMADSP」及「
圖形」,與註冊第六三七七六九號「CINEDSP音視演」商標圖樣上引人注目之主要部分之「CINE-DSP」及圖形,二者外文均為英文大寫設計之兩個字組合,且排列順序相仿,僅首字字尾「MA」有無之些微差異,且圖形以上下兩道弧線之結合,而成為不可分割之整體設計,其構圖意匠亦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⒉至所舉之系爭審定第三五二七三二號「星葉西田TITLECAST及圖」、第一六
八三九二號「芬范賜ROCK」及第一一二一一○號「台盈及圖」和第一二九七四八號「維陽WINSTON」等商標爭議案例,為認定不近似一節,核該等案例之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且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系爭如附圖一所示之「CINEMADSP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錄音機、電視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CINEMADSP」,與如附圖二所示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註冊第六三七七六九號「音視演CINE-DSP」商標,二者外文、圖形外觀相仿,應屬近似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商標核駁第二五三五二三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案商標註冊申請書、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被告商標核駁第二五三五二三號核駁審定書等件為證,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相較,於全體外觀上因中文之有無致整體之構成繁簡有別,實有明顯差異毋庸置疑;即就英文部份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之「CINEMADSP」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之「CINE-DSP」二者其中「DSP」指「Digitalsoound-fieldprocessing」數位音場處理技術,為業界慣用名稱,不具特別顯著性,在辨別商標是否近似時,應予以排除,則「CINEMA」及「CINE」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極易識別,不生混淆云云,系爭案商標註冊之申請應予准許云云。
三、經查:
(一)、系爭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申請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錄音機、電視機::等商品,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商標指定使用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音響喇叭、揚聲器箱等商品,依首揭申請註冊是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屬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判斷有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其要點應在於下述之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先此敘明。
(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CINEMADSP」及置於外文之上下兩道弧線所組
成,而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註冊第六三七七六九號「音視演CINE-DSP」商標圖樣係由框框內置外文「CINE-DSP」及下置中文「音視演」所共同組成,二者外文均為英文大寫設計之兩個字組合,且排列順序相仿,僅首字字尾「MA」有無之別;又圖形以外文上下置兩道弧線之結合,而成為不可分割之整體設計,其構圖意匠亦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與觀念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無訛。原告主張二者於全體外觀因中文之有無致整體之構成繁簡有別,實有明顯差異云云,尚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DSP」為業者通用之名稱,不具識別性,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應予排除等語。查本件系爭二商標於註冊時均未將「DSP」排除列為不可用之範圍,何況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復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申請人得聲明該部分不在可用之列,而申請註冊,惟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故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之,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至原告引用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九三號、七十一年判字第二00號、七
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九四號、七十七年判字第四六0號等認定商標不近似之判決,主張本件亦應比照上開判決而為不近似之判斷云云,惟查經細閱上開判決之商標圖樣,或其外文不同(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九四號)或其中一商標圖樣經其他特殊圖形設計(原告所引其他三案)自屬無混同誤認之虞,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不能比附援引。原告此一主張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於系爭案准予註冊之處分,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