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2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
及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
20%計算,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計1年,屆期時,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又被告於94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息
,被告就上述現金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約定
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