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胡可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板簡字第234號判決,聲請人
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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