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大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山竣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執鈞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255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6701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並依被告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於
新臺幣(下同)83,992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然兩造間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
所為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陳志忠 前因積欠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債務本金計209,453元
及利息,經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依督促程序請求後,鈞院核發
89年度促字第41044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太平產物保險公司
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旋於101年9月30日
將該等債權讓與被告,經多次聲請對陳志忠名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均未獲清償;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再度具狀聲請對
陳志忠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8761號清
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並就陳志忠對原告之薪
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原告均未曾對該等執行命令提
出異議。嗣被告復執前揭移轉命令,依督促程序對原告為請
求後,經鈞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1809號支付命令確定
,被告旋憑以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
果,故經鈞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因之,被告既業已經由前
揭移轉命令取得陳志忠對原告之債權,並經核發支付命令確
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應屬不實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部分: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
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
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
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
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
部分排除其執行力(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
。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旋依聲請就原告
對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於83,992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
收取命令,並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系爭執行程序針對前揭第三
債務人債權所為執行程序,雖已因執行而為終結,然系爭債
權憑證所表彰債權既仍未獲得滿足,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
名義顯未因強制執行而達目的,自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
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
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移轉命令將一定金錢數額之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
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故自應
於該移轉命令送達於債務人時,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經查
,被告主張陳志忠積欠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債務本金計209,45
3元及利息,並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41044號支付命令
確定,嗣被告受讓該債權後,於104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對
陳志忠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受理後,就陳志忠對
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原告均未曾對該等執
行命令提出異議;嗣被告復執上開移轉命令,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每月最低薪資額之三分之一即6,669元計算,於移轉命
令生效後迄至105年11月為止,主張原告應將此期間內應給
付予陳志忠之薪資共計86,697元【計算式:6,669元×13個
月=86,697元】移轉予被告,而依督促程序請求給付,並經
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1809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
遂執以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
,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案
卷到院核閱無誤,且為原告不爭執,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伊於收受前揭扣押、移轉命令後,除未依前揭執
行命令履行外,確實於上開期間內僱用債務人陳志忠從事勞
務工作直至106年初為止等情(見院卷第9至12頁),足認
原告確實積欠陳志忠薪資債權,且未逾前揭支付命令數額之
事實。基此,揆諸上開說明,則該等薪資債權於原告收受移
轉命令後,自應發生移轉予被告之效力,當無疑義。從而,
原告空言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債務
關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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