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9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點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三、被告並未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被告不能貿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明細資料等為證(卷19至22頁),而被告僅空言稱此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未具體說明其拒付款項之理由,其辯詞自無可採
,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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