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郭美君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廖偉志
被   告  柯秀繐
訴訟代理人  謝璋愿
被   告  柯萬喨
訴訟代理人  尤綉美
被   告  張柯秀銦
上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
○區○○段330-11、330-12地號)土地、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
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區○○段○
○○○號)土地、被告柯秀繐、柯萬喨、張柯秀銦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重測○○○區○○段○○○○○○○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年12月6日
鑑定書所附之鑑測日期民國106年9月27日鑑定圖】所示1…2…3
…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柯
秀繐、柯萬喨、張柯秀銦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重測○○○區○○段330-11、330-12地號,下稱
系爭甲土地),與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管理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之臺中市有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
測○○○區○○段○○○○號;下稱系爭乙土地)、被告柯秀
繐、柯萬喨、張柯秀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重測○○○區○○段330-10地
號,下稱系爭丙土地)相鄰,兩造前因臺中市政府辦理86年
度大甲區地籍圖重測,系爭甲、乙、丙土地之界址為測量,
測量結果與原址現況不合,兩造對於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
,兩造間上開土地經界爭議迄今仍未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
(二)兩造間上開土地,應以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年12
月6日鑑定書所附之鑑測日期民國106年9月27日鑑定圖(下
稱附圖)所示7--8--9--10--7之紅色連接虛線為準。說明如
次:
1.兩造間上開土地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認土地有
位移近10公尺,然上開土地所在位置為東北高西南低之順向
坡,若土地有位移,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甲土地上之臺中市
○○區○○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隨同土地同向
位移,且變化程度不小於土地變異程度,如重測結果無誤,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可能呈現向東北側移動之變化,而應呈
現隨同基地向西南側移動之結果,始符地層變動法則,是認
重測結果認有土地位移情形顯不可採。
2.系爭房屋興建後迄今,如有土地位移情狀,應會對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形成拉力,而存有樑柱結構損壞之情狀,然系爭房
屋結構尚未存有因土地位移所產生之破壞情況,難認有何土
地位移之情形。則系爭甲土地之東北側、東南側、西北側界
址應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以滴水線為準)所在位址與系爭
乙、丙土地為界,系爭330-11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332地號
土地之界址則以系爭房屋前方水溝蓋內緣為界。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於增建之前,與土地界址幾乎一致,依臺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65年12月1日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所示,如附
圖鑑測結果所示系爭房屋與土地有明顯的變動,因為系爭房
屋在完工之後有再增建,增建部分在房屋後方,兩側與前方
界線沒有變動,只有後方有增加面積而已,系爭房屋前方及
兩側並沒有增建,應以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位置來判斷土地界
址,應較正確。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7--8--
9--10--7之紅色連接虛線。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
界址。
二、被告主張:
(一)兩造間上開土地,應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2月5日不動
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示參照8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即如附
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原告主
張以系爭房屋位址為界而於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現場噴漆所
示連線位置,無非係以其增建後之建物位置所為指界,而依
此連線位置即圖示7--8--9--10--7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
其面積高達316.32平方公尺,顯與原告所有系爭甲土地之面
積不符,系爭房屋不能作為認定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位置之
基礎,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實不可採。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定不動產界
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甲土地
與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管理之市有系爭乙土地及被告柯
秀繐、柯萬喨、張柯秀銦所有系爭丙土地相毗鄰,且其界址
於重測後有所爭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及臺
中市政府109年1月1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600003836號函附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
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則原告以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
不明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
界址,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
「形成之訴」。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
調查之結果,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合先敘明。
(二)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
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
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
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
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
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
,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
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
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
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
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
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
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
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
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
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
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上開土地
之界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兩造
間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見
本院卷第189-194頁)及如附圖所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在卷可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如下:「
1.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86年度
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
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囑託測量之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
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
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
2.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3.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4.圖示1…2…3…4…5…6…1黑色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頂店段
之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
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址,鑑測結果1~6依序與調
處紀錄所載點號F、I、E、H、J、G位置相符。
5.圖示7--8--9--10--7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原告現場噴漆
之連線位置,其面積為316.32平方公尺。」
本院審酌該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間上開
土地附近檢測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
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間上開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
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此觀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之內容即明,堪認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圖所示系爭房屋位置與臺中縣大甲地政
事務所65年12月1日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
相對位置不符,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增建之前與土地界址幾
乎一致,增建部分在房屋後方,兩側與前方界線沒有變動,
且未存有因土地位移所產生之破壞情況,並無何土地位移之
情形,兩造間上開土地,應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位
置來判斷土地界址即如附圖所示7--8--9--10--7之紅色連接
虛線為準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65
年12月1日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84、187頁)。惟觀諸前開建物複丈(勘測)結
果圖所示,雖有標示系爭甲土地所在位置圖(左上角),並
記載基地地號為系爭甲土地、建築式樣為西洋式二層、立體
構造為水泥頂鋼筋加強磚造、基層196.20平方公尺、二層24
8.40平方公尺、騎樓地平面31.50平方公尺、合計476.10平
方公尺,並將繪製系爭建物一、二層之平面圖,然該建物複
丈(勘測)結果圖並非系爭甲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未就當時
系爭建物實際坐落系爭甲土地之相對位置、範圍進行測量,
難認該圖就系爭建物一、二層勘測結果所繪製之平面圖邊界
與所標示系爭甲土地界址所在位置完全吻合。前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調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卷宗資料,惟因資料不全查無建築執照字號、使用執照字號
而未能提供,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月15日中市都
工字第0000000000復本院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28頁),查
無系爭建物於65年間興建時實際坐落基地位置之測量成果圖
,難認系爭房屋基地之邊界確實坐落於系爭甲土地之界址上
,尚難僅憑系爭建物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65年12月1日
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為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之依據。
(三)且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後方有增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
0頁反面),則系爭房屋之現況已非65年興建時之原始屋況
,亦難逕以原告至兩造上開土地現場指界主張之系爭房屋現
況之滴水線及前方水溝蓋內緣即附圖所示7--8--9--10--7之
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之據。原告雖主張附圖何以採用86年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而未以65年複丈時之圖根點為準,土地
有無變動差異等情,然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07年1月11日測籍
字第1070000177號函覆稱:按「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
區,其鑑測應以數值法為之」及「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
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分別為內政部訂頒
「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
、七(二)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所明定。查系爭土
地係屬數值法地籍圖地區,於辦理鑑測時,在系爭土地附近
檢測86年度地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
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其作業合於
上開規定。至65年至今該土地有無變動差異,本中心無從得
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國土測繪
中心檢測86年度地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有何違誤或有何
土地變動之事實,尚難推認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方法有何
不當違誤之處。
(四)況查,原告至兩造上開土地現場指界主張之系爭房屋現況之
滴水線及前方水溝蓋內緣為界址即附圖所示7--8--9--10--7
之紅色連接虛線之範圍面積達316.32平方公尺,超過原告所
有系爭甲土地登記面積合計270平方公尺達46.32平方公尺之
多,有系爭甲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11頁),
顯不相當,而依被告主張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參照86年重測
前舊地籍圖界址即如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
連接點線為準,計算各宗地面積,則原告所有系爭甲土地之
登記面積較差僅各+3.49(389地號土地)、-1.93(393地號
土地)平方公尺,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管理之市有系爭
乙土地及被告柯秀繐、柯萬喨、張柯秀銦所有系爭丙土地之
登記面積較差則僅各+0.31(388地號土地)、+0.72(392地
號土地)平方公尺,此觀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即明,相
差不大,益徵系爭房屋現況坐落基地所在邊界難為兩造上開
土地界址之據,應以8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即如附圖所示
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觀諸兩造上開
土地之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亦查無系爭土地間
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外緣為界線之依據。則依上開資料及
原告所陳系爭房屋增建沿革,佐以附圖所示內容,可知系爭
房屋坐落基地之邊界位置(即如附圖所示7--8--9--10--7
之紅色連接虛線),並未均位於系爭甲土地上,且與被告主
張8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即如附圖所示1…2…3…4…5
…6…1之黑色連接點線)乃至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
果之位置(同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
線)相較,8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地籍圖線及面積較為契合
等情以觀,被告據此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
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應堪憑採

(五)再者,依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計
算而得兩造間上開土地之面積,其中原告之系爭甲土地面積
亦合計增加1.56平方公尺,較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管理
之市有系爭乙土地及被告柯秀繐、柯萬喨、張柯秀銦所有系
爭丙土地之登記面積各增加0.31、0.72平方公尺為多,對原
告並無不利外,且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較為接近,益見兩造
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1…2…3…4…5…6…1之
黑色連接點線為適當,且該經界線亦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經
參酌舊地籍圖裁處之結果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準此,兩造間上開土
地之界址,8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
之處,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8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製作過程中
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
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益見被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
應為如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堪
予憑採。
四、綜核上情,如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
線乃符合兩造間上開土地8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界線位置,無
違於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86年重測
前之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
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則以如附圖所
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作為兩造間上開土
地之界址,應屬妥適。準此,本院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
,應為如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
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負擔百分之33、被告柯
秀繐、柯萬喨、張柯秀銦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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