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林建浩
被   告  何啟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82,000元,未約定清償期,並交付訴外人鏵勝
貿易有限公司支票1紙交付原告,但屆期遭退票未獲付款,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100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已自承被告僅向原告借款282,000元,卻聲明請
求被告返還282,675元,其逾282,00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282,000元未清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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