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明知提供自己開立帳戶供他人使用,應係供他人掩飾非法金錢流向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路○號之北門郵局開立第三四四六九七號帳戶,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依約在不詳地點交付某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雖亦係提供予某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與前揭犯罪時隔八月餘,難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