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6月4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9月14日止(最後繳款日為94年8月1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19,585元(內含本金499,248元、利息8,478元、延滯利息11,763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9,248元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借款本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19,585元,及其中499,248元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