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壹台(含IC板共壹片)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其與 楊明旦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本件被告係出於一個違規經營之犯意所為,雖然被告有共同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只成立一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錢,違法擺設電動機具謀利,考量其於本案擺設之電動機具僅一台,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及IC板一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新臺幣七百二十元則為賭檯內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