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訴人弘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良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上訴人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堅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原為 楊世田 ,現已變更為楊世堅,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頁),並經楊世堅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攬高鐵工程案,經訴外人 高芳 傳介紹,由訴外人 許英隆 以其公司名義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陸續向伊購買工程所需材料,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875,820元(不含稅)。伊隨即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嗣後伊向上訴人請領貨款時,上訴人竟聲稱財務窘困,將此案承攬權利讓與日生工程行繼續完工,後續材料須向日生工程行請領等語。惟日生工程行只同意給付其向伊所訂購材料之款項,先前由上訴人向伊所訂購之材料仍應由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與日生工程行間之糾紛既與伊無關,自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之責任。爰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75,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提出出貨單七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芳傳 為其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素無往來,未向被上訴人或經由第三人高芳傳向被上訴人訂貨,亦未曾於被上訴人之簽收單上簽名,及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伊曾向其購貨,洵非事實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原審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價單、切結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國良有同意訴外人許英隆印製並使用內容表明許英隆為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名片。⑶上訴人有同意許英隆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承攬高鐵所屬工程。(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㈡第27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訴外人許英隆以上訴人名義,於前開時間向
被上訴人購買承攬高鐵工程所需材料,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許英隆以其名義招攬工程,並印製載有其公司名稱之名片(見原審卷第46頁)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高芳傳於原審所提出之訴外人許英隆與日生工程行間同意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價單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40頁)。且上揭計價單係許英隆以上訴人名義製作予訴外人日生工程行,為上訴人所明知,況前揭申報書係上訴人交付訴外人許英隆作為承包高鐵工程之用,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同上卷第40頁)。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國良於訴外人許英隆承包前揭高鐵工程前,曾一同看工地,前揭計價單亦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國良拿到工地給予訴外人日生工程行等事實,業據證人高芳傳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同上卷第41頁),參諸前揭切結書內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國良係與訴外人許英隆共同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出具,是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許英隆以其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甚為明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上訴人即係民法第169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否認由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英隆以其公司名義印製渠為其公司人員,並以其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及日生工程行為前開法律行為,然上訴人明知而並未對之為反對之表示,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又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上訴人,且所載材料,係訴外人許英隆,及證人高芳傳與訴外人 黃榮祥沈明 和受訴外人許英隆委託簽收所為,前揭材料亦係作為工程之用,亦據證人高芳傳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39頁),是前揭出貨單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前揭貨物予訴外人許英隆,用於工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同意訴外人許英隆以其公司名義,向其購買出貨單所示之材料行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履行契約責任,自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出貨單所載之貨款共875,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訊證人許英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及傳訊,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麗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