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逼使訴外人 謝築堂 (按與被上訴人同住)出面處理債務,竟於民國91年8月27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前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在地面潑灑汽油,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及不安,精神上受極大損害;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連同其自91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對被上訴人所為其他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300元折算1日在案(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8月27日所為上開行為業經兩造於91年9月11日在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經原法院於同年月30日核定在案,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於91年8月27日係在地面潑灑清潔劑而非汽油,事後已請清潔公司清理,以免人滑倒;上訴人縱有潑灑汽油,亦已盡力減低損害之發生,該行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逼使謝築堂出面處理債務,自91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連續對伊恐嚇及妨害自由,先後7次,分別為:①91年8月12日晚上24時許放置球鞋、冥紙;②91年8月18日晚上19時30分許恫嚇被上訴人;③91年8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潑灑糞便;④91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以瞬間粘著劑灌入被上訴人住處鐵門門鎖;⑤91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撒冥紙及丟雞蛋;⑥91年8月24日下午16時許潑灑雞血;⑦91年8月27日上午5時40分許,放置內裝有汽油並以布塞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7號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為証(原審卷5-7頁、29-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內容不包括上揭⑦上訴人於91年8月27日在伊住處前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在地面潑灑汽油之不法行為,上訴人應就該行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調解書內容為:「緣相對人(即上訴人)於91年8月12日起至91年8月26日止,因細故誤會,於上開期間至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住處(土城市○○街○○號5樓)丟雞蛋、潑糞、油漆、損壞門鎖,致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發生糾紛,經調解和解內容如后:一、相對人當場向聲請人道歉,達成和解。二、兩造拋棄其餘請求權」,並經原法院於91年9月30日核定在案,有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91年民調字第264號調解書可稽(本院卷73-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可見系爭調解書係就兩造於91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糾葛成立調解,較諸上述7次上訴人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之時間,可見上訴人所為⑦之行為,並不在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範圍內。縱兩造於成立調解前之折衝商談曾提及所成立調解範圍以外之事由,但既未記載於系爭調解書內,即非屬兩造成立調解之範圍。上訴人雖舉證人 陳源朋 證稱兩造所達成之調解包括所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作之不法行為云云(本院卷109-11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調解時,因上訴人所為潑灑汽油行為係公共危險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能撤回,故就告訴乃論之罪可以撤回部分進行調解,公共危險罪部分保留事後再處理,不在調解範圍內等語(本院卷124頁),經核証人陳源朋係在應收帳款公司服務,受上訴人之委託向謝築堂催討債務(本院卷110頁),其與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所為証言難免偏頗上訴人,已難逕信;再佐以証人即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 許正昌 証稱系爭調解筆錄係伊所寫,雙方調解內容談好後由伊負責紀錄,伊寫好後有交給雙方當事人看過後再簽名等語(本院卷109頁),以及上訴人在刑事法院審理時亦僅陳稱民事毀損部分有和解(法官問上訴人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見本院卷127-128頁之訊問筆錄),而非全部犯罪行為皆和解等情,尚難認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係就上訴人所為全部不法行為而為,包括伊於91年8月27日之行為為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8月27日在伊住處前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潑灑汽油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寶特瓶內為清潔劑並非汽油云云,惟查刑事法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棉布,已有燒黑痕跡,應非清潔劑,且倘係清潔劑,依一般常情,上訴人自行以清水沖刷即可,實無需另請清潔公司清理,足見該寶特瓶內應係放置汽油。查汽油為極易燃之物品,上訴人非但裝於寶特瓶內並潑灑於地面,稍有不慎,即易引燃,造成被上訴人身體、生命、健康之危害,縱上訴人當時並未為放火之行為,然已足使被上訴人心理上遭受極大恐懼,又上訴人為逼使謝築堂出面處理債務而對被上訴人為此行為,應已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斟酌被上訴人現任圖書館管理員,月薪2萬元,有一不動產;而上訴人曾任國會助理、記者,並參選縣議員,以及上訴人事後有解決之誠意,僅因該行為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致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其中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有未洽。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