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號及併案審理94年毒偵字第713、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1日執行,於90年6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未醒悟,於上開強制戒治之停止戒治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8月29日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90年11月6日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7月1日確定,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5月27日)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底7月初起至94年1月6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工作地點或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17鄰松竹新村71號住處或苗栗縣○○鎮○○路○○○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內或錫箔紙上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3年7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4樓之1泰莉莎賓館第127號房內為警查獲;㈡又於93年9月23日晚上,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大坵園146之2號為警查獲,㈢再於94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3樓為警查獲,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所採之3次尿液,經分別送請苗栗縣衛生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自承其自93年6月底、7月初某日起至94年1月6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亦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公訴人僅就被告自93年7月3日回溯96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就前開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公訴人未予以起訴之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予以審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7月1日確定,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至94年2月間某日止,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顯與法有違。㈡被告再於94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3樓為警查獲,原判決未及併辦,尚有未洽。㈢被告94年1月6日為警查獲後,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94年1月6日後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於原審誤以為94年1月6日該次查獲之日期為94年2月間,故於原審供述係施用至94年2月間等語,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至94年2月間某日,尚屬無據。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二次、強制戒治一次之治療程序,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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