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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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
丙○○○丁○○兼上列3人共同代理人乙○○住新竹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19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本院所為94年度抗字第193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㈠ 伊等 前對94年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532號確定裁定、93年11月(聲請人誤載為10月)30日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53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非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㈡相對人貸款與抗告人甲○○前,先取得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取得連帶保證,係屬不平等契約,違背民法第2條善良風俗之規定,該等證據如經斟酌,得較為有利之裁判,可推翻93年11月30日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532號確定判決,廢棄對保證人之強制執行名義及不平等條約。㈢兩造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抵押標的物足以清償債務之供述一致,93年11月30日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532號確定判決竟命伊等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偏差,應予廢棄。㈣抗告人丁○○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在丁○○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取得不平等條約,違反民法第2條善良風俗之規定,有伊等提出之新竹地政事務所81年3月21日0283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抗字第19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裁定有任何符合再審事由之理由,而係就兩造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初始之確定判決(93年11月30日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532號)及確定裁定(94年
2月22日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532號)予以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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