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99年度訴字第751號、99年度簡字第85號及99年度審簡字第3329號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5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編號4、5所定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6月+6月=有期徒刑2年3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