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8元之尚諾奈牌休閒皮拖鞋1雙、綠豆粉薏仁潔面霜1條等物,得手後即將前開拖鞋穿在腳上,並將前開潔面霜置放於其褲袋內,嗣欲離開賣場之際,因該店大門警報器感應警鈴作響,為該店店員發現報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美琪 即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之店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實非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則共僅398元,金額非鉅,復已交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證,並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