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佑選任辯護人陳姝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佑、 曾継蓬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國章係朋友關係,曾継蓬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給李國章,因曾継蓬另積欠被告債務,遂將其對李國章17,000元之債權讓與被告,用以抵銷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因李國章多次避不見面,且拖延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2月初某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街○○○巷○○號李國章住處,向不知情之李國章配偶 蘇寶燕 稱:李國章欠款3萬元。再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100年4月17日前某日,多次持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國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稱:來幫曾継蓬討債,加利息、走路工,要拿3萬元,要不到沒關係,但要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李國章心生畏懼,惟李國章仍未將
3萬元交予被告。嗣於100年4月17日,被告因李國章不願接聽電話,竟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8分、10時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哩係勒驚殺小,欠錢就要面對,這是最後通知,欠債還錢,你不驚囉唆麻煩吼?」之恫嚇簡訊至李國章上開行動電話,使李國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李國章仍未將3萬元交予被告,延至同年月26日,李國章始交付被告8,000元,並於同年
5月10日交付不知情之曾継蓬12,000元後轉交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揭判決意旨,以下所引判斷之證據自無須嚴格證明,故縱為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供為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用。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以惡害通知被害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證人李國章、蘇寶燕、 蔡宗侑 、曾継蓬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部分自白陳述、字據1張(他字卷第10頁)、涉嫌恐嚇之簡訊照片6張(他字卷第10至1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警卷第3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32至33頁、外放卷2卷)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其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並無對蘇寶燕表示李國章欠款金額為30,000元,又其並未於電話中以言詞對李國章恐嚇,且其使用之門號於起訴書所指之期間內,如撥打李國章之電話均未接通。再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僅其用語較為粗俗不雅,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
五、查被告對於其與曾継蓬、李國章間為朋友關係,曾継蓬將其對李國章之債權17,000元讓與被告,用以抵銷被告對曾継蓬之債權。另因李國章多次避不見面,且拖欠還款,被告乃於
100年2月初間某日晚上10時30分,至李國章住處向蘇寶燕表示要向李國章催討債務,被告並持用由蔡宗侑代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李國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100年4月17日晚上9時38分、10時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為:「哩係勒驚殺小,欠錢就要面對,這是最後通知,欠債還錢,你不驚囉唆麻煩吼?」之簡訊至李國章上開行動電話。又李國章嗣於100年4月26日交付8,000元給被告,另於同年5月10日再交付12,000元給曾継蓬轉交被告等情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曾継蓬、李國章、蘇寶燕、蔡宗侑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字據1張及簡訊照片6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需審究者,首為被告是否撥打電話恐嚇李國章,又其傳送之簡訊內容是否屬於恐嚇之行為。
六、經查,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100年4月17日前某日,多次持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國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對李國章恫嚇稱:來幫曾継蓬討債,加利息、走路工,要拿3萬元,要不到沒關係,但要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李國章心生畏懼一情,無非係以證人李國章於100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0年2月賴俊佑有去我家,跟我太太要三萬元……隔天賴俊佑也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要三萬元……我說我沒欠你那麼多,他說其他是利息錢及少年仔的走路工……簡訊內容是賴俊佑傳的,因為他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他就傳簡訊。……他打的電話與傳簡訊是同一個門號,而且是同一天。……他說三萬元沒有要到沒關係,但一隻手、一隻腳,這句話是他在電話中說的……」等語,惟其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指稱:「他的電話旁還有他人,有三、四個人,之後還跟我講話,說錢要還他……之前他是跟我說我若不出面,最後不要讓他遇到,不然要一隻手一隻腳。……電話內大約有三、四個人,聽出來應該有二、三個人說這句話的聲音。」等語。即其指稱被告以電話要求「利息錢及少年仔的走路工」係在被告於100年2月間至其家中催討債務後之隔日,另於傳送簡訊之同日,則以電話恐嚇要其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但被告要求李國章償還欠款,就超出17,000元部分,究係以何一名目主張,證人李國章先於100年4月19日警詢中係稱:「他會跟我收30,000元是因積欠帳款這段期間所茲生的利息計17,000元」等語,核與其後所述並不一致,復為被告所否認,則證人李國章此部分所述是否有所謂之「走路工」,即有可疑。另公訴人雖提出門號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係以「不詳門號」撥打李國章之電話,然此所謂之「不詳門號」無從確認,是亦不能佐證證人李國章所指之通聯存在或其證述之內容為真。再證人李國章於100年2月初至4月中,遇有打來之電話號碼不明者,均予拒接,故未有接聽到被告打來之電話等情,為證人李國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有 打電話給李國章,但李國章之電話不通等語相合,是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4月17日前某日,多次持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國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亦乏所據。又證人李國章雖於100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於電話中對其恐嚇稱:「三萬元沒有要到沒關係,但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但嗣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即述明:「電話內大約有三、四個人,聽出來應該有二、三個人說這句話的聲音。」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聽到說一隻手一隻腳,那時候他是在跟我講電話,但是我聽到的是另外他旁邊有人,他可能是在類似小吃部或是一起聚餐的場合,這句話不是從他口中講出來的,是旁邊的人這樣子講的,因為他當時是在跟我對話當中。……(問:為什麼其他人要這樣講?)這個我也不清楚,因為當時我也不在場,因為跟我通話的時候,(改稱)剛通話的時候,大概講了二、三句話之後,就有這種聲音,就有聽到這句話了。……因為當時他是在跟我對話當中,所以這句話不是從他口中講的,是旁邊的人講的,他跟我對話當中,如果是他親口所講出來,我就可以跟你確定。」等語,並稱其聽聞被告旁有人口出此言後,被告並未附和,其亦未追問被告等語。則依證人李國章上揭所述,顯然所謂「要一隻手、一隻腳」一語,並非被告所說甚明,而被告平時既無法撥通李國章之電話,於偶然接通而僅開始交談二、三句話之情形下,被告諒亦無從預知或事先指示、謀議由他人在旁出言恫嚇李國章。況被告始終未曾應和該人或該句言語,且被告既在「類似小吃部或是一起聚餐的場合」與李國章對話,出此言者其意何在?對象為何?均屬不明,尚難以證人李國章單方指證及臆測之詞,逕認係被告所為或指使他人為之。故證人李國章所稱其於電話中2次遭被告恐嚇部分,既屬告訴人告訴情節之一部分,其告訴又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查無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甚或與事實不符,應認均無可採。
七、被告固坦承於100年4月17日晚上9時38分、10時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哩係勒驚殺小,欠錢就要面對,這是最後通知,欠債還錢,你不驚囉唆麻煩吼?」之簡訊內容至李國章使用行動電話等情,惟否認其係在恐嚇。查上揭簡訊內容雖以文字方式傳送,但顯然是台語音譯後之文字表達方式,其文中之「哩係勒驚殺小」意即「你在怕什麼」;而「你不驚囉唆麻煩吼」意即「你不怕囉唆麻煩嗎」,其意均在指責對方閃躲避事,拖欠不還之意,並無惡害相加之語意存在,另「欠錢就要面對,這是最後通知,欠債還錢。」亦然。故被告所辯其傳送之簡訊內容,僅其用語較為粗俗不雅,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應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恐嚇行為存在,餘之取財部分有無不法意圖,自無審究必要。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行為,而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犯罪之事實,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
法官張文俊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