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0號聲請人 洪常恩 相對人 洪瑞憶 相對人 洪苡瑄 聲請人洪常恩與相對人洪瑞憶、洪苡瑄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洪常恩與相對人洪瑞憶、洪苡瑄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民國96年度股利所得4220元,財產總額20200元、97年度股利所得6247元,財產總額20200元、98年度股利所得2555元,財產總額202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之人乙節,可堪認定。另聲請人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由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顯非無勝訴之望,有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卷足憑。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