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154號被告 傅義光 具保人 黃麗珍 義務辯護人 林弘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麗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黃麗珍因被告傅義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周佳佩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