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
,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2人各
罰金新臺幣3千元,稍嫌過輕,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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