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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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甲○○部分補註「由本院另行審理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
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