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所犯法條欄補述
:「被告就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
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虛偽證言,違反證人到庭作證應
據實陳述之義務,肇致國家發動無謂之偵查程序,浪費司法
資源,情節匪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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