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並
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潮簡字第60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三分之二。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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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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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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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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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4,00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即2,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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