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偽造之「 莊吳 阿角 」之簽
名共捌枚、「乙○○」之簽名共伍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01地點欄「勃菱
通訊社」應更正為「勃菱通訊有限公司」,編號02「凱盛通
訊行」應更正為「凱盛通信行」,編號03「震旦通訊行」應
更正為「震旦電信羅東興東店」,編號05「松信通訊社」應
更正為「松信通訊企業社」;編號05偽造簽名欄「 莊吳阿角
簽名1枚」更正為「莊吳阿角簽名2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其偽
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得財物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信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
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
裝專案同意書偽造之「莊吳阿角」之簽名共8枚、「乙○○
」之簽名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莊吳阿角之印文部分,屬於盜用
印章而蓋用之印文,不在沒收之列,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533號判例可參,檢察官請求沒收,於法未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宣告之刑│
├──┼────┼────┼────┼────┼─────┼──────────────┤
│一 │95年12月│台北市汀│偽造莊吳│刑法第│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22日│州路3段│阿角名義│216條、│私文書罪│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151號勃│,申辦09│第210條││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菱通訊有│00000000│││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限公司│門號行動│││。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
│││││││專案同意書偽造之「莊吳阿角」│
│││││││之簽名共叁枚沒收。│
├──┼────┼────┼────┼────┼─────┼──────────────┤
│二│96年1月9│宜蘭縣羅│偽造 莊建 │同上│同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日│東鎮興東│鐘名義,│││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南路303│申辦0939│││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號凱盛通│684311門│││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行│號行動電│││。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
│││││││專案同意書偽造之「乙○○」之│
│││││││簽名共叁枚沒收。│
├──┼────┼────┼────┼────┼─────┼──────────────┤
│三│96年2月6│宜蘭縣羅│偽造莊吳│同上│同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日│東鎮興東│阿角名義│││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南路151│,申辦09│││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號震旦電│00000000│││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羅東興│門號行動│││。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東店│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
│││││││專案同意書偽造之「莊吳阿角」│
│││││││之簽名共叁枚沒收。│
├──┼────┼────┼────┼────┼─────┼──────────────┤
│四│96年3月│宜蘭縣羅│偽造受莊│同上│同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23日│東鎮興東│建鐘代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南路150│,申辦09│││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號台灣大│00000000│││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哥大公│門號行動│││。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 司羅東興 │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
│││東店││││專案同意書偽造之「乙○○」之│
│││││││簽名共貳枚沒收。│
├──┼────┼────┼────┼────┼─────┼──────────────┤
│五│96年5月│宜蘭縣羅│偽造莊吳│同上│同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28日│東鎮公正│阿角名義│││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
│││路274號│,申辦09│││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
│││松信通訊│00000000│││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
│││企業社│門號行動│││意書偽造之「莊吳阿角」之簽名│
││││電話。│││共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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