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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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
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2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2
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17日以
97年度上職議字第2711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並須於緩起
訴確定日起1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
協會臺灣宜蘭分會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惟被告未於履行期
間內支付指定金額公益團體,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
字第1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7年度偵字第822號緩
起訴處分書、97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711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是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
件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
然駕駛,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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