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如附表所載之違約金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
盧正昕 變更為丙○○,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丙○○承受本
件訴訟,且據提出經濟部民國97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7011
53630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借期自94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並約定利率計
算方式為前3個月依年息2.88%採固定利率,中間依年息5.88
%固定利率,第7個月起依年息11.88%固定利率。又被告於93
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gaga(現金卡)申請書1份,約定最高
以60萬元為限度,初次核貸限額為4萬元,借期自93年10月
7日至94年10月7日屆滿,如立約人不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利率依年利率15%,採固定利率按日
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結算1次利息。前開兩項借貸均約定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嗣被告自對前開兩項借款本息僅繳至96年11月10
日及97年3月14日,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書授信及其他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
覽表、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新臺幣)│(民國)││及利率│
│││├─────┬─────┤
││││逾期6個月│逾期6個月│
││││以內按左列│以上按左列│
││││利率10%計│利率20%計│
││││算│算│
├─────┼──────┼───┼─────┴─────┤
│264,413元│96年11月11日│11.88│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清償日止│%│止│
├─────┼──────┼───┼───────────┤
│28,204元│97年3月15日│15%│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清償日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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