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第6行
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並經被
告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各款所列情狀,爰依檢察官聲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
之1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