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許麗淑 即受處分人
柯金月 上列許麗淑、柯金月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劉逸培 律師聲請人 周惠檳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段○○巷○○號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貪污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麗淑、柯金月、周惠檳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麗淑、柯金月、周惠檳因貪污案件,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開始偵查程序,並經鈞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以102年3月4日屏院崑102聲羈47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限制出境迄今,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3月11日移署出管唐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詳如附件)。本件偵查程序進行迄今已近
2年,被告許麗淑、柯金月、周惠檳自偵查開始均配合調查,並無逃亡或串證事實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已不具備羈押之原因,故無再限制被告許麗淑、柯金月、周惠檳出境之必要,懇請鈞院審酌前揭事由,賜准被告許麗淑、柯金月、周惠檳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至第121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許麗淑、柯金月、周惠檳等3人因貪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度偵字第2553號偵查期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聲羈字第47號裁定聲請駁回,並命被告周惠檳、柯金月各以新臺幣12萬元具保;被告許麗淑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2年2月26日訊問筆錄、102年度聲羈字第47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
3紙在卷可查,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0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許麗淑、柯金月、周惠檳等3人前經本院各以12、10萬元命具保,並均輔以限制住居之必要手段,參以本院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覆以被告許麗淑、柯金月、周惠檳等3人業經貴院命以具保之處分,目前確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7日屏檢 金麗 102偵2553字第284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號卷第21頁),應已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已無對聲請人許麗淑、柯金月、周惠檳等3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免過度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並符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解除對聲請人許麗淑、柯金月、周惠檳等3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苟聲請人許麗淑、柯金月、周惠檳等3人日後未能到院,本院自得再執行羈押或限制出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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