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49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iPhone」商標圖樣之手機背殼壹個及仿冒「microSD」商標圖樣之記憶卡捌拾叁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2頁第2行所記載「先後自100年5月及6月間起」之文字,更正為「先後自101年5、6月間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民國101年5、6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102年3月15日上午13時20分止,在臺中市○○區○○○○街○○○號21樓之2住處內,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MAX55531」帳號之名義,在該網站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分別陳列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其在主觀上皆出於單一犯意,且分別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所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三、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時間係自101年5、6月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接續為之,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以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行,侵害2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破壞商品之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仿冒品之期間非長,獲利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仿冒「iPhone」商標圖樣之手機背殼1個,以及仿冒「microSD」商標圖樣之記憶卡83個,均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中隊
102年度保管字第33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頁)、被害人之授權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警卷第36頁、第61頁)各1份在卷可稽,爰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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