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祖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9926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祖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蔡祖恩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惟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應併合處罰,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蔡祖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商標法│有期徒刑│100年4月起至│臺中地檢│臺中│101年│101年7月│臺中│101年│101年8月│││││2月│100年10月8日│101年度│地院│度中智│13日│地院│度中智│13日(│││││││偵字第││簡字第││(臺│簡字第│嗣102年│││││││2174號││51號││中地│51號(│11月4日│││││││││││院)│102年│撤緩裁定││││││││││││度撤緩│確定)││││││││││││字第│││││││││││││165號│││││││││││││)│││├─┼─────┼────┼───────┼────┼──┼───┼────┼──┼───┼────┼────┤│2│違反商標法│有期徒刑│101年2月23日至│臺中地檢│臺中│101年│101年10│臺中│101年│102年1月│編號2至3││││4月│101年4月2日│101年度│地院│度中智│月17日│地院│度智簡│23日│經本院││││││偵字第││簡字第│││上字第││102年度││││││15700號││83號│││22號││聲字第│├─┼─────┼────┼───────┼────┼──┼───┼────┼──┼───┼────┤3710號裁││3│違反商標法│有期徒刑│101年5月初某日│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2年7月│臺中│102年│102年9月│定應執行││││5月│起至101年6月21│101年度│地院│度 智易 │26日│地院│度智易│3日│有期徒刑│││││日│偵字第││字第41│││字第41││7月││││││22277號││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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