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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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 吳玉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 周蔡秀蘭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0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字第四四八三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執行。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0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73年11月6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有該院73年訴字第2472號和解筆錄可按,被告於74年10月14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受償部分金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74年度民執字第4483號債權憑證。自被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15年,惟被告遲至103年7月4日始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9601號(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自被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迄103年7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核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請求之事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60
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字第448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執行。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60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積欠被告貨款未清償,竟仍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後原告未還錢,之前在永昌皮件股份有限公司前遇見原告,向原告催討本件債務,原告不發一語即離開,原告應將積欠被告之款項還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均可為例。而以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㈡、查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字第44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3年7月4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43號即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獲准,執行法院因而查封原告前開不動產在案,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60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證為實。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字第4483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於74年1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嗣後迄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止,期間未再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有上開債權憑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上開債權憑證,距前次74年11月8日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依據前開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顯已完成,原告復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於債權人持此罹於時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以生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不得執行及撤銷執行程序。準此,前開執行名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字第4483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該債權憑證消滅時效完成之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債權之事由,為時效抗辯,請求該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4年度執字第448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執行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涂裕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