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94年7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判決。而庭訊時被告亦表示協商是出於自由意志,協商內容如同檢察官所述。被告且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法院因而依協商結果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案即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出有何上開情形,僅翻異前揭認罪之供述,單純就事實予以否認,所提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