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共同竊盜,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戊○○均係受僱於億豐搬運行之員工,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GD號營業大貨車搭載戊○○,前往桃園縣○○鄉○○○路之豪門世家工地,竊取置於該址由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所有,現交由全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展公司)持有,噴有「白馬」字樣之棧板一塊(價值約新臺幣四百元),得手後由戊○○綑綁於前開大貨車上,欲離去之際,為工地主任甲○○發覺,拍照存證,嗣後通知全展公司負責人乙○○,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固然坦承伊等二人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車號000—GD號營業大貨車,至桃園縣○○鄉○○○路之豪門世家工地搬運棧板,而伊等欲離去該工地時,上開大貨車上確載有「白馬」字樣之棧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等二人前往豪門世家工地是去收取「優加力」磁磚之棧板,並非「白馬」之棧板,上開大貨車上所載有「白馬」字樣之棧板係伊等二人當天至豪門世家工地前,先駕車至新竹市○○路○段之工地載運回來的,並非至豪門世家工地竊取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GD號營業大貨車至上址豪門世家工地載運棧板完畢,欲離去時,該營業大貨車上載有「白馬」字樣之棧板一塊: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白在卷,且證人即上址豪
門世家工地之主任甲○○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我在桃園縣○○鄉○○○路之豪門世家工地,看見有一部貨車正在搬運棧板,但全展公司之棧板應該由全展公司的車載運,但該車並未噴有全展公司字樣,所以我以相機拍下該貨車及其上棧板之照片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並有車號000—GD號營業大貨車及其上載有「白馬」字樣棧板一塊之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三八頁)。故被告二人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至桃園縣○○鄉○○○路豪門世家工地載運棧板完畢,欲離去時,該營業大貨車上載有「白馬」字樣之棧板一塊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上開營業大貨車所載運「白馬」字樣之棧板,應非自新竹市○○路○段之工地所收取:
1、被告二人雖辯稱:伊等二人所駕之大貨車上載運「白馬」字樣之棧板係自新竹市○○路○段之工地收回的云云。然查,被告二人雖於偵查中係辯稱:「白馬」字樣之棧板是當天億豐搬運行安排我們去新竹下貨時,順便收回「白馬」的棧板云云(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惟證人即億豐搬運行負責貨車調度之人員丁○○於警詢中證稱:(問:億豐搬運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有無運送貨物至新竹工地?)有,地點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問: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你有無調度被告二人駕駛車號000—GD號大貨車前往新竹市○○路○段○○○巷○○○號工地載運貨物?)當天被告並無新竹之車趟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司機回收棧板時,是空車收或是載貨時順道收回?)是另外以空車去收,平常送貨是駕駛大聯結車,收回棧板是用另一台較小的貨車,...當天被告二人並沒有送貨到新竹工地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由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可知,億豐搬運行所出之貨車送貨至工地時並不會順便收回棧板,而係另以貨車專程回收棧板,且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二人並無送貨至新竹工地之車趟,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辯稱:「白馬」字樣之棧板是當天公司安排我們去新竹下貨時,順便收回「白馬」的棧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難予憑信。
2、再者,就案發當天被告二人至新竹市○○路○段工地搬運「白馬」字樣棧板之情節,經本院將被告二人轉換為證人,並隔離訊問之結果,被告丙○○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我與戊○○從臺北三峽出發,先到新竹市○○路收棧板,只收了「白馬」字樣之棧板二塊,後來又去桃園的二個工地,收了二、三十個棧板,然後再到桃園縣○○鄉○○○路豪門世家工地收了二、三塊優加力的棧板,我們就將優加力的棧板搬到貨車上,...(問:新竹的工地「白馬」字樣的棧板在工地何處找到?)該處是一個別墅工地,有三排別墅,我在第一、二排別墅中間的馬路旁邊找到,(問:這兩塊「白馬」字樣的棧板是一次找到一塊還是一起找到?)第一條巷子找到一塊,第二條巷子找到另一塊,(問:你與戊○○找棧板的情形?)我們二人一前一後岔開找,(問:為何警詢中說「白馬」字樣的棧板只有一塊?)我記得是二塊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被告戊○○則證稱:(問: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出車去載棧板,車上「白馬」字樣的棧板何來?)從新竹工地收來的,...(問:幾個人下車收棧板?一起找或分開找?)二人都下車找,把貨車開到地下室裡面,二個人再下車,一人找一邊,(問:剛剛所述是否在新竹工地收棧板之情形?)是,(問:那天找到幾塊棧板?)一塊,(問:去新竹工地搬「白馬」字樣的棧板,該工地建案型式為何?別墅或大樓?)忘記了,(問:該「白馬」字樣的棧板是否從地下室發現的?)是,(問:為何特別記得該「白馬」字樣的棧板是從地下室發現的?)我就是記得是地下室發現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觀諸被告二人上開證詞,伊等二人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至新竹市○○路○段工地收取「白馬」字樣棧板之處所、找尋方式等情節之陳述均完全不相符合,難認伊等二人確有於上開時間至新竹市○○路○段工地載運「白馬」字樣棧板之經歷,故被告均辯稱:「白馬」字樣之棧板是從新竹市○○路○段工地收來的云云,並不可採信。
(三)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曾收取棧板之地點為新竹市○○路○段工地、桃園縣路名及名稱不詳之某二工地、桃園縣○○鄉○○○路之豪門世家工地共四處,而被告二人亦未自上開桃園縣路名及名稱不詳之某二工地處收回「白馬」字樣之棧板,且當日於上址豪門世家工地尚有二、三十塊「白馬」字樣之棧板放置在該工地:
被告 葉鎮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我與戊○○從臺北三峽出發,先到新竹市○○路收棧板,...後來又去桃園的二個工地,收了二、三十個棧板,然後再到桃園縣○○鄉○○○路之豪門世家工地去收優加力之棧板,...(問:除了去新竹工地、桃園工地、豪門世家工地外,有無再去其他工地?)沒有,(問:上述工地除新竹以外,有無收到「白馬」字樣之棧板?)沒有,...(問:是否能記得案發當日你去桃園另外兩處工地之名稱?)路名及名稱皆不知道,但我確定該二處工地並沒有收到「白馬」字樣之棧板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二十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警查獲的那一趟車,出車去哪裡?做什麼?)忘記了,...(問:當天除了去新竹工地以外,還有無去哪裡?)忘記了,(問:車上的棧板從何而來?)有「白馬」字樣的棧板是從新竹工地收回來的,其他的都忘記了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第十八頁)。故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曾收取棧板之地點應為新竹市○○路○段工地、桃園縣路名及名稱不詳之某二工地、桃園縣○○鄉○○○路之豪門世家工地共四處,而被告二人並未自上開桃園縣路名及名稱不詳之某二工地處收回「白馬」字樣之棧板等事實,堪可認定。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案發當日,在豪門世家工地有無「白馬」字樣之棧板在該工地?)有,至少有二、三十塊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故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於上址豪門世家工地尚有二、三十塊「白馬」字樣之棧板放置在該工地一事,亦可認定。
(四)桃園縣○○鄉○○○路豪門世家工地現場所放置之「白馬」字樣棧板,僅全展公司之貨車負責載運,而被告二人受僱之億豐搬運行未曾運送白馬公司之磁磚至上址豪門世家工地,被告並無權利自上址豪門世家工地收回「白馬」字樣之棧板:
證人即全展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位於桃園縣○○鄉○○○路豪門世家工地之「白馬」字樣棧板,只有全展公司之貨車負責載運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四頁);而證人即億豐搬運行負責貨車調度之人員丁○○於警詢中證稱:億豐搬運行並未運送白馬公司磁磚至豪門世家工地,而係運送優加力外牆用磁磚建材至豪門世家工地,優加力之棧板並未噴有任何字樣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足見桃園縣○○鄉○○○路豪門世家工地現場所放置之「白馬」字樣棧板,僅全展公司之貨車負責載運,而被告二人受僱之億豐搬運行未曾運送白馬公司磁磚至豪門世家工地,被告並無權利自該工地收回「白馬」字樣之棧板。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GD號營業大貨車至上址豪門世家工地載運棧板完畢,欲離去時,該營業大貨車上載有「白馬」字樣之棧板一塊,被告二人於該日曾收取棧板之地點為新竹市○○路○段工地、桃園縣某二工地、桃園縣○○鄉○○○路豪門世家工地四處; 又伊 等二人並未自新竹市○○路○段工地及上開桃園縣某二工地處,收回「白馬」字樣之棧板,且當日於上址豪門世家工地有二、三十塊「白馬」字樣之棧板放置在該工地,顯見被告二人於該日所搬運「白馬」字樣之棧板應係自桃園縣○○鄉○○○路之豪門世家工地所收取,而該豪門世家工地「白馬」字樣之棧板係全展公司負責載運,被告二人並無權利拿取該棧板。從而,被告二人前開辯稱伊等二人所載運「白馬」字樣之棧板非自豪門世家工地所竊取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甚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