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7樓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0日所為之94年度壢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3百元折算1日;且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248公克(含塑膠袋)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警察是穿便服,且所駕駛車輛亦非警車,一個警察擋在我前面,一個警察持槍對著我,叫我下車,警察臨檢不當。且扣案毒品安非他命非其所有,是警察從地上撿起來的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警方濫用臨檢盤查,以查贓名義攔檢被告,被告當時不知對方是警察,警方非法臨檢盤查,並持槍喝令被告下車,已違反比例原則,故所查扣的毒品,為違法取得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警察因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且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得為管束,而警察依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並於依法受管束之人有攻擊警察之虞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本件查獲本案員警係經由線報指出該處,有人從事毒品交易,且同時警方亦執行查緝毒品、肅竊、查贓等專案,遂前往現場埋伏查看,迨見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行跡可疑,遂加以攔檢盤查被告駕駛車輛,被告初時未有停車受檢動作,警察為防止其駕車衝撞警方,舉槍令停車下車受檢,並為防止危害於被告下車時上手銬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本案毒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乙○○警員(現已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甲○○(現已調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
80頁)。另稽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被告 韓小蓮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引為證據,經查該案犯罪地點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內,即為本件警察據線報檢舉涉有毒品交易之處,益徵警方有事實可合理懷疑被告在該處涉嫌持有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警察查扣本案毒品,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要難謂係違法,該扣得之毒品,自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合先敘明。被告、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二)扣案白色不明物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248公克(含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而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屬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10日管檢字第0930010200號函及所附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22頁)。又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本件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實稱毛重0.248公克(含塑膠袋),未達上揭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不依法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三)被告丙○○自不詳年籍姓名友人處收受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迨於93年8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經警攔檢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又前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下車時趁機丟棄於地上等情,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根據線民檢舉說平鎮市○○路○○○巷內有毒品交易可疑地點,所以我們去那邊勘查,見丙○○開車在巷內穿梭兩次,我們覺得可疑,特別注意這輛車子,在被告進入第二趟的時候,覺得可疑我們就在巷口用車子堵住出入口,把被告的車子攔下來後,我與同事甲○○兩個人都下車靠近車子,甲○○警員先喝令他下車,但是丙○○沒有理會,也沒有下車,我們怕他衝撞,所以甲○○當場掏槍嚇阻,我就走到丙○○車子駕駛座旁邊,看到丙○○下車,同時他從手上丟下1包東西,接著我們在他的腳底下旁邊查到1小包的安非他命,我把那包東西拿起來看,就向他宣讀他的權利,接著上手銬,把他帶回派出所等情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4頁)。是依可做為補強證據之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證人乙○○證詞,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辯護人復稱:警詢時未全程錄音錄影,被告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論罪證據。且2位員警對於基於何種合理懷疑而攔檢盤查被告之供述有出入,其真實性值得懷疑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坦承上犯行,已如前述,故縱不引用被告警詢筆錄,亦無礙被告犯行成立之認定。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2位警員證人對於究如何攔檢盤查被告一節,雖對於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內行為舉止、駕車穿梭次數、是否在上址巷內與人交談、接觸等情供述或有不一,然查證人乙○○係在其駕駛小客車內往巷內看並監控,證人甲○○則下車到上址巷口附近洗車廠旁監控,已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則2位證人監控位置不同,則其看見情狀或因時間不同?或因位置相異?或因對詰問問題暸解意涵不一?故於証述時縱有細節不一,亦不悖於吾國民日常生活經驗。且證人甲○○於本院詰問時於回答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當時你去查緝時,是否有鎖定特定對象?)有,因為線民檢舉該處有交易毒品的情形,所以我們鎖定的就是那位女的,她姓韓。」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82頁)。另辯護人提出本院94年訴字第622號判決,引為證據,惟細繹該案件係被告韓小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益見警員依據線報合理懷疑上址巷內有人交易毒品,是證人甲○○、乙○○對係因接獲線報檢舉而懷疑前往該處查察,見被告行跡可疑加以攔檢盤查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又辯護人復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查扣毒品是剛剛向別人拿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與證人乙○○回答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被告有說毒品不是他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78頁),其證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即值懷疑。查雖證人乙○○對此問題,前後陳述雖有不同,然上述扣案毒品確係被告向不詳年籍姓名友人所取得等情,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坦承在卷,業如前述,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取得毒品情節相同(見偵卷第30頁)。而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又無顯無不可信情況,並與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其證詞堪信為真實,故自難遽認證人乙○○不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毒品是向朋友拿的,是因為移送我的警察跟我說如果不承認就要被收押,所以我就在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承認云云。但查警察並無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即或檢察官要羈押人犯時尚需檢具相當事證,向法院聲請,此為一般國民法律常識,被告自難諉稱不知,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事理有違,委無足採。另被告聲請傳喚友人 黃執宇 ,證明其行經該處係要向其借廁所云云,惟查被告是否向友人借廁所與被告之犯行並無關聯性,本院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3百元折算1日;另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
248公克(含塑膠袋,塑膠袋與毒品無法析離),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或顯然不當情形,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