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庚○○辛○○
之九號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精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銅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按月計付,嗣隨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機動調整,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精銅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八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連帶保證人己○○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對被繼承人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借款係發生在連帶保證人己○○死亡前,且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另縱使系爭借據上己○○之署押非己○○所簽,然依照約定書,己○○亦須負保證責任。又己○○為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不同,其不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應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以上之規定。
貳、被告庚○○、辛○○方面: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連帶保證人己○○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自斯時起即終止,因而被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系爭借據上己○○之簽名並非真正,與另案借貸契約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己○○之署押不同,並非己○○所親簽,且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顯係由同一人所製作。又系爭借款債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即為到期,之後原告自行與主債務人精銅公司簽訂展期約定書,多次展延清償期日,而該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雖有己○○之署押,但均非己○○所為,顯見該展延清償未獲己○○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己○○自已免除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民事判決正本乙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辛○○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精銅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按月計付,嗣隨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機動調整,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精銅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八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連帶保證人己○○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對被繼承人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丙○○、丁○○則以本件連帶保證人己○○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自斯時起即終止,因而被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系爭借據上己○○之簽名並非真正,與另案借貸契約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己○○之署押不同,並非己○○所親簽,且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顯係由同一人所製作。又系爭借款債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即為到期,之後原告自行與主債務人精銅公司簽訂展期約定書,多次展延清償期日,而該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雖有己○○之署押,但均非己○○所為,顯見該展延清償未獲己○○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己○○自已免除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庚○○、辛○○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繼承人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亡故,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己○○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己○○願就訴外人精銅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擔保證責任;另訴外人精銅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而原告並已將該借貸款項匯入訴外人精銅公司設於原告處之帳戶內;再者,精銅公司與原告間之上開借貸款項,於前揭清償期屆至後,三日准許精銅公司延期清償期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結果,精銅公司仍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復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四紙及借據、名義為己○○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乙件、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六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精銅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所借貸之債務,係邀同被繼承人己○○為連帶保證人,今上開借務既經主債務人精銅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身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即被告四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此為被告丙○○、丁○○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三前段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稱保證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者,不過係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預先拋棄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爾,此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本質上仍屬保證債務,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以降之保證相關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債務之清償期間固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但業經原告、訴外人精銅公司及被繼承人己○○三方多次同意展延結果,展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云云,固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及借款展延約定書原本六紙為證,茲暫不論上開書證上關於己○○之署押及其印文是否為真正,惟本件被繼承人己○○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亡故,準此,至少可見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月五月三日之借款展延約定書上關於名義為己○○之署押及其印文均非己○○所為,換言之,就精銅公司關於系爭借款債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展延清償一事並未獲被繼承人己○○之同意。
(三)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可資參照。承上所述,本件原告關於准許精銅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展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一事,並未獲被繼承人己○○之同意,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被繼承人己○○原對原告所負擔之保證責任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已免除。從而,原告請求依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在案,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判斷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附表:94年訴字第347號│├──────┬────────────┬────────────┤│尚積欠│利息計算│違約金││之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起迄時間│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自90年10月26日起至91年4││││自90年9月26│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824,140元│8.415%│日起至清償日│計算;自91年4月26日起至││││止│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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