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辛○○
庚○○被告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欣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複代理人彭國良律師被告捷民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順益 被告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捷民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6,493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捷民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丁○○、捷民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捷民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96,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過泰山收費站南下37.2公里,限速為時速100公里之5線道路段時,因當時南下中外車道之靠中內車道之邊緣設有臨時性移動交通椎,交通錐內則為被告欣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道公司)所承包之92年度國一線汐止至林口段AC路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翻修工程)之工作區(下稱工作區),適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區○○○○道不當,貿然斜向由交通錐之間隔處駛出至中內車道,致原告所駕駛之小用客車車頭碰撞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工程車,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膝蓋撕裂傷、臉撕裂傷等傷害,迄今雙腿膝蓋伸直彎曲仍有嚴重之障礙。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凌晨2時許,車輛稀少,在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約70公尺內,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之規定,原告在當時並無減速慢行之必要。而被告丁○○所駕駛之工程車,當時時速僅有每小時40公里,則依上開規則第8條第5項關於工程車為載重車,不得行駛於主線車道上之規定,本件車禍關鍵即非「工程車變換車道」,而係「工程車不得行駛主線車道」之問題。另本件工作區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0條第
9項之規定設置固定之車輛出入口,被告丁○○始為求駕車捷徑與方便,而從交通錐之間隔處竄出。
(三)被告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就系爭翻修工程與被告欣道公司於92年
8月5日訂有承攬契約,然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項之規定,派員○○○區○○○○道公司工地之設施與交通安全作詳細檢查與規劃,例如工作區之工程車與人員進出工地,既無專用臨時大門亦無專人在場指揮管制。是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未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欣道公司之設施安全盡監督職責,亦顯有過失。又被告欣道公司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於工作區內未設置工程車出入專用大門,並派專人看守管制車輛以策交通安全,卻任由工程車不定點、不定時隨意橫向出入,亦為被告欣道公司之過失行為。被告捷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捷民公司)則為被告丁○○所駕工程車之所有權人,與被告丁○○間復有僱傭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⑴醫藥費:含住院費50萬元。⑵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為53年出生,正值年青力壯工作掙錢之時,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而車禍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5,201元,以10年計算共為542萬4,120元。⑶看護費:30萬元。⑷治療關係費:35萬元。⑸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終生殘廢及身受痛苦與折磨,請求40萬元。⑹小客車: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引擎全毀,共計9萬5,880元。⑺輪椅車:0萬3,000元。⑻未來開刀費:取出鋼板15萬元。⑼助行器7,000元。為此,請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與被告欣道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況依民法第222條亦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二)國道第一高速公路之路燈年久老舊,多半昏暗不明,在南下3737.2公里路段,約為30度之轉彎,訴外人甲○○為AC路面翻修之一般工人,應無能力在凌晨2時15分許,距施工處100公尺,除搖旗警告車輛減速注意安全外,並能透視1公里外施工處,被告丁○○所駕之工程車倒料完畢慢慢切進中內車道及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
(三)被告欣道公司工地安全設施圍籬等,係依照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所頒布○○○區○○○路施工交通管制設施規定辦理。然該交通管制設施規定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0條之規定為之,而任由工程車非法從交通安全椎之間隔處竄出,亦未在現場派交通指揮人員,嚴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該交通管制設施規定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2條之規定,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1.8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被告欣道公司為節省成本與避免麻煩,僅在上開施工路段用不到1公尺高之塑膠製紅白相間交通錐代替封閉圍籬,其有過失甚明。
(四)健康保險給付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者並不相干,此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即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除有代位行使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四、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各
1紙、原告汽車駕駛執照1紙、診斷證明書1紙、薪資通知單1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車禍現場圖2紙、92年10月23日凌晨施工交通安全措施佈設圖1紙、醫療費用收據23紙、刑事告訴狀1份、看護費用收據9紙、統一發票69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2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紙、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紙、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1紙(均為影本)照片8張、被告欣道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被告捷民交通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原告在職證明書1紙。
並聲請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
乙、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政府採購法第70條明定工程採購時,機關應訂明廠商所應負之品質管理責任。此外,應再加上環保及安全等標準之責任,為明確了解廠商有無履行上開責任,規定機關在工程採購契約中應對上開事項明確與廠商約定,並對其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與檢驗標準,以利執行。而制定政府採購法之目的,一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並為將來簽署政府採購協定準備,使我國採購規範符合國際規範的採購規定,另一則為取代舊有採購3法令。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而制定之法律,與民法第184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內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有別。
(二)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課以廠商之社會責任,符合政府採購協定。而本件被告欣道公司承攬被告高工局北區工程處之系爭翻修工程,依雙方於92年8月5日簽定之工程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施工期間,乙方(即被告欣道公司)須於工作地點,依○○○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定,於適當地點,按規定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並加派人員專責管理。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倘有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所造成損失均由乙方負全責。故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已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本件採購契約。
(三)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丁○○之間,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雖為車禍路段路面翻修工程之業主,惟並非侵權行為人,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者,以法律有規定或契約有明示者為限,被告欣道公司與被告捷民公司及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與被告欣道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均為承攬關係,既無法律明文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下,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與被告丁○○間即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1份、92年度國一線汐止至林口段AC路面整修工程案施工安全措施佈設資料1份(均為影本)。
丙、被告欣道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為被告丁○○變換車道及原告行經上開施工中之路段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肇事,足證被告欣道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欣道公司就上開路段施工現場已有相當之安全措施,並設有現場指揮人員。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訂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護勞工安全而制定,原告與被告欣道公司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 爰引 上開法律顯有違誤。
(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欣道公司未設置施工車輛之加速車道為肇事主因,惟被告欣道公司係依○○○區○○○路施工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設置安全警告標誌。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93年7月2日北工字第0930006984號函已明白指出本件車禍「施工路段應依○○○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定佈設交通管制,經查承包商當日有遵照該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訴外人甲○○於本件車禍所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之警訊筆錄亦證稱略以:伊當時在外側車道上拿指揮棒在後方約100公尺處指揮,此時後看到511-GE號車已經從爬坡道變換至中外車道,大約緩慢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忽然一部自小客車G4-2822號,行駛在中外車道,行速很快,我拿指揮棒指揮想讓該部小客車減速,但該部小客車都沒有閃避,也沒有踩煞車,就直接衝撞511-GE號車的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訴外人 李屏生 亦於刑事案件警訊筆錄證稱略以:安全措施是從南下36.2公里開始擺設安全錐、警示燈、內照式大型標示牌和LED標示車,從爬坡道開始封閉延伸到外側車道共兩個車道等語。可見被告欣道公司有依規定設指揮人員及設置安全措施,是上開鑑定意見書顯有違誤。而本件車禍嗣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肇事原因為被告丁○○與原告之過失駕駛行所致,是以被告欣道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
(三)退步言之。縱被告欣道公司須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茲分述如下:⑴醫藥費: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⑵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並無喪失勞動能力, 長庚 紀念醫院94年2月3日函指出「…93年12月10日回診時,病患恢復良好,約一年後即可除骨釘…」足證原告並無喪失勞動能力。⑶看護費: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3個月內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則看護費之計算應以此期間內所支付者為限,即住院期間為4萬6,000元,出院3個月內每月支付3萬元,共計16萬6,000元,逾此部分則應予剔除。⑷治療關係費:原告就此部分無請求權基礎,應予剔除。⑸慰撫金:原告受傷後恢復情形良好,原告請求顯係過高。⑹小客車車損:原告未能舉證其小客車價值若干。⑺未來開刀費:原告術後恢復情形良好,無再開刀之必要。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亦有重大過失,被告欣道公司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圖1紙○○○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1紙、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高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設施查核表1紙(均為影本)。
丁、被告捷民公司、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茲就原告所提之請求項目金額,抗辯如下:⑴醫藥費:原告所提之醫藥費中若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者,應予扣除。⑵看護費用: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⑶工作損失:應確認原告是否遺存無法治癒之障害。⑷預估醫療費用:雖為預估值,仍應扣除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部分。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
(二)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縱係被告丁○○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惟原告亦有未盡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且行車時速超過車禍施工路段之限速70公里,故被告捷民公司、丁○○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三)原告於本件車禍前竟未看到搖旗手即訴外人甲○○,之後亦未看到被告丁○○駕駛之工程車,實有違常理。原告可能精神不集中甚或疲累睡著而直接撞上工程車,故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車速過快及未保持行車距離所致。
戊、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關於本件車禍之處理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3年3月12日公警國一刑海字第0930002162號函及調查筆錄影本4份、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並函詢兩造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冊,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3年5月27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31047258號函及原告91年所得資料5紙附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3年6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31008994號函及被告欣道營造公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3年6月7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0931005563號函及被告捷民交通公司91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申報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紙與被告丁○○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紙在卷。另調取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於系爭車禍所提供予臺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93年4月12日北工內字第3918號函及所附資料,有臺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7月27日北鑑字第922177號函附卷。又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害之內容及有無遺存不能恢復之機能障礙、喪失工作能力、不能工作之期間、是否須請看護等事項,有長庚醫院93年11月8日長庚院法字第1135號函、94年2月3日長庚院法字第1402號函附卷。及函詢原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之出廠年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4月22日竹監桃字第0940010248號函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24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未表明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萬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後再於本院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將計算上開利息之期間減縮為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1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過泰山收費站南下37.2公里,當時中外車道之邊緣設有臨時性移動交通椎,交通椎內則為被告欣道公司所承包系爭翻修工程之工作區,適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變換車道不當,自工作區內貿然斜向由交通椎之間隔處駛出至中內車道,致原告所駕駛之小用客車車頭碰撞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工程車,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膝蓋撕裂傷、臉撕裂傷等傷害,迄今雙腿膝蓋伸直彎曲仍有嚴重之障礙。而被告丁○○所駕駛之工程車本不得行駛於主線車道上;又本件工作區亦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0條第9項之規定設置固定之車輛出入口。另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之規定對本件工作區之設施與交通安全作詳細檢查與規劃。且被告欣道公司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於工作區內未設置工程車出入專用大門,並派專人看守管制車輛以策交通安全,亦為其過失之行為。被告捷民公司則與被告丁○○間有僱傭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醫藥費、喪失勞動能力看護費、治療關係費、慰撫金、所駕上開小客車撞毀、輪椅、未來開刀費、助行器等損害總計724萬元,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以:政府採購法非民法第184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依被告欣道公司與被告高工局北區工程處所定之工程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施工期間發生意外所造成損失均由被告欣道公司負全責;再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雖為系爭翻修工程之業主,惟並非侵權行為人,自無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欣道公司與被告捷民公司及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與被告欣道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均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與被告丁○○間即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等語置辯。
三、被告欣道公司係以:被告欣道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欣道公司就上開路段施工現場已有相當之安全措施,並設有現場指揮人員。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護勞工安全而制定,原告爰引上開法律顯有違誤。且本件車禍經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欣道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縱被告欣道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另被告欣道公司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捷民公司、丁○○則係抗辯以:原告所提之醫藥費中若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者,應予扣除,且看護費用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另應確認原告是否遺存無法治癒之障害,而預估醫療費用仍應扣除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部分。
又被告捷民公司、丁○○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五、原告所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由施工區交通錐之間隔處駛出至中內車道上,致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工程車,原告並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膝蓋撕裂傷、臉撕裂傷等傷害。而本件車禍地點之路段,係由被告欣道公司向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承攬系爭翻修工程;另被告捷民公司係被告欣道公司之轉承攬人,被告丁○○則係被告捷民公司之受僱司機,有駕駛工程車之職務行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3張、診斷證明書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3年3月12日公警國一刑海字第0930002162號函所附之調查筆錄4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圖2紙、肇因初步研判表1紙、現場照片3張、被告高公局與欣道公司之承攬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18、39至54、85至89頁),已堪信為真實。
六、又原告進而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丁○○變換車道不當,且不應行駛於主車道而行駛所致,故被告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伊等無過失或無庸負責等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應否對原告之損害負過失責任?
七、就被告丁○○之部分而言:
(一)經查,被告丁○○對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自上開路段之中外車道與中內車道間所置放之交通錐之間隔中,由中外車道駛入中內車道後,因車速在時速20至30公里間時,為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部位撞擊其所駕駛工程車之正後方車尾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所附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已足認定無誤。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既係於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自應依上開注意規定為之,且依車禍當時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且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3年3月12日公警國一刑海字第0930002162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丁○○未加注意及此,仍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況下,貿然自上開路段之中外車道駛入中內車道上,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有前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有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權利之受損結果間,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疑義,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丁○○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就被告捷民公司之部分而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丁○○為被告捷民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車禍當時駕駛工程車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之事實,前已述及,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捷民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疑。
九、就被告欣道公司之部分而言:
(一)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左:…⑹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圖例見本院卷第227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翻修工程於車禍當時之交通管制設施為:⑴於○○區○○路段最前端之交通錐往後距離1公里、600公尺、400公尺、300公尺處各設有施工之標誌、前方600公尺車道縮減、前方400公尺處車道縮減、前方300公尺處施工之交通標誌。○○○區○○路段最前端之交通錐往後距離300公尺處與封閉起點間、封閉起點之交通錐處各設有施工路段限速70KM及施工之交通標誌。⑶於封閉起點處起及往前距離約170公尺間之第一漸變區依序設有執旗手、警示燈、道路施工靠左行駛之拒馬、內照式告示牌。⑷自第一漸變區之末端往前距離約330公尺之緩衝區及第二漸變區段,亦依序設有道路施工之拒馬、警示燈及LED標誌車。⑸施工區之前端另有執旗手1名。⑹施工區之外緣則置有交通錐迄路段封閉終點為止。有本件車禍當時之「高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設施查核表」、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彩色照片1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8至235頁)。並經訴外人即車禍當時之執旗手甲○○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警詢時陳述之:「…我當時站在外則車道上拿指揮棒在後方(即被告丁○○欲駛出中內車道處之後方)約100公尺處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訴外人李屏生於警訊時證稱:「(問:你今日施工路段和安全措施如何?時間為何?)答:施工路段為國一道南下36.7至37.3公里的爬坡道路面整修,安全措施是從南下36.2公里開始擺設安全錐、警示燈、內照式大型標示牌和LED標示車,從爬坡道開始封閉延伸到外側車道共兩個車道,施工時間晚上21時至6時止。」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見系爭翻修工程於車禍當時所為之前開交通管制設施,核與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三)被告欣道公司雖為系爭翻修工程之承攬人,惟其既已依上開規則所定而於施工區之路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則被告欣道公司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建築技術規則就建築之設計施工固有規定,惟此與高速公路路面翻修之工程係牽涉交通動線之管制及施工者本身車輛之進出,兼求迅速完成工作而免影響交通順暢者,究非完全相同,故高速公路路面之施工,其管制設施依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為之規定,即為已足;況本件縱有設置圍籬,依被告丁○○上開駕駛行為,仍會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結果不會因有無圍籬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翻修工程須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於施工場所之周圍設置,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高度在1.8公尺以上之圍籬之部分,即無足採。
十、就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之部分而言:
(一)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僅係系爭翻修工程之定作人,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定作人原則上不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負責。而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就本件翻修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身為定作人之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自無庸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況系爭翻修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欣道公司既無何侵權行為,前已認定,則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自更無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是本件車禍,就身為定作人之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尚難認其須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堪認定。
(二)縱認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就系爭翻修工程所在之工地位置有負責管理維護之責任,而可認其就本件工程獨立負有應注意使施工現場之安全施設完善良好之義務,惟本件施工區所設置之交通管制設施,既合於規定,即難認為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未盡監督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且其又未與被告丁○○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是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仍應無庸對原告負何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按民法第186條之規定,係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設,然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乃一機關,而非為自然人之「公務員」,是原告爰引此規定主張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應負責任之部分,仍屬委無足採。
十一、另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工作場所出入口應設置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但車輛機械出入頻繁之場所,必須打開工地大門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引導車輛機械出入,93年12月31日修正刪除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0條第9款及同日修正前之第1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其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而訂定之。是顯見上開設施標準之立法目的係針對「勞工安全與衛生」之事項為之,並非一般保護勞工以外之人之法律,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欣道公司、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違反上開設施標準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過失乙節,亦無足採。
十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固認為「:一、依高速公路局提供施工安全措施佈置圖,未設置施工車輛之加速車道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營半聯結車,遵守指揮人員由安全錐間駛入車道右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與壬○○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施工路段有設置速限70公里標誌),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其北鑑字第922177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惟按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94年3月1日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加速車道」並無所謂「施工車輛之加速車道」可言;況就本件而言,苟被告丁○○欲駛向中內車道時,先在施工封閉路段區內充分加速,亦不致於有駛出時速度過於緩慢之情形發生,是上開鑑定意見就此即有誤認,尚無足採。又本車禍事故嗣送經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覆議意見則與上開臺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相左,而認為:「丁○○於夜間駕駛半聯結車,自施工車道由安全錐間駛入正常車道時,未充分加速造成速度落差,影響車流安全,與壬○○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未認為本件施工現場所為之交通管制設施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有其93年7月21日府覆議字第9320505號函所附之府覆議字第9320505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
十三、基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丁○○、捷民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欣道公司、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同法第185條、第186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則於法尚有未合。至被告丁○○、捷民公司依上開法律規定既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就原告所另主張被告丁○○、捷民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不問原告係為重疊或選擇之合併,均無庸再予審酌。
十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丁○○、捷民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之車輛、支出之醫藥費等財產上之損害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亦有據。
十五、茲本件其次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50萬元。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含健保所給付之部分),扣除原告所重覆主張之單據金額,合計為80,931元,而此支出之內容及金額部分,均為被告丁○○、捷民公司所不爭執,是均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經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為給付之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故原告之醫療費用中,經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向被告請求之。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以80,931元為可採。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共10年,以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45,201元計,總共損失5,424,120元。惟查,經本院函詢結果,長庚醫院93年11月8日(93)長庚院法字第1135號覆函略以:原告於93年6月14日回診時骨折已有癒合現象,但仍需追蹤治療(拔除骨釘),依病情評估,有完全恢復之可能及機會,至於病患是否遺有身體機能之障礙,如有需要建議可再回診本院復健科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足認原告既有恢復之機會,其勞動能力即難認達全部喪失之程度;惟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後受有「左下肢關節活動度受限,肌力低下,行動耐力不足,不能持續走動,下肢遺存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經本院再函請上開醫院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乙節為鑑定,經該院以94年1月20日桃醫醫秘字第0930010606號函覆僅略稱以:原告係於92年12月5日至93年12月15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接受物理治療,目前左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行動耐力不足,需使用枴杖輔助行動以增加穩定度及持續力,且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而未能回覆明確之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何。另勞工保險局則依據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內容,認原告合於勞工保險殘癈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L143、L147項所示,其殘廢等級應屬第11等級,即下肢機能障害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8.45%,有勞工保險局94年1月
6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5頁)。參諸上開醫院及勞工保險局之意見,可知原告如從事非專屬依賴左下肢體活動之工作,即難認全無勞動能力,故原告上開所為全部勞動能力喪失之主張,尚非可取。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左下肢肢體障礙之內容,於車禍前所從事者為特易購量販店之經理職務,並非社會一般認知之粗重工作及其目前尚能依賴枴杖行走,日後並非無進一步改善可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應以30%為適當,並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期間係10年,距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其尚有之工作期間不止10年,故其僅以10年計算為可採。另再參以長庚醫院於94年2月
3日以(93)長庚院法字第1402號函稱之: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3個月內皆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另病患休養期間約為3個月,休養期間內應完全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可知原告自92年10月23日就診住院至92年11月18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8頁診斷證明書),及出院後之3個月之期間,合計約有4個月之期間係屬完全無法工作,則其此期間即應認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衡之原告係於本件車禍前之92年5月5日起始任職於訴外人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每月薪資約47,000元之事實,有在職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92頁),惟現今社會一般就業情況,並不能保證原告在未來10年內均有此職位及收入,此觀原告在此之前於91年度其並無此金額之薪資收入,而僅有在訴外人正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99,000元及在訴外人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7,4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3年5月27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31047258號函所附之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是原告所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45,201元計乙節,尚嫌過高,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始較適當。準上所述,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858,055元加上8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比例30%×12月×10年之年別單利5%霍夫曼係數7.00000000=858,055元,再加上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其餘70%勞動能力之損失即70%×4月×30000=84000,以上計算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即942,055元。是則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三)看護費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須支出看護費2千元,總共支出30萬元,雖據提出看護合約1份、看護費收據8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76至283頁),惟其上金額如附表2所示合計僅256,000元。且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其於94年2月3日以(93)長庚院法字第1402號函覆略稱:病患(即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3個月內皆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須支出看護費之期間即以92年10月23日就診住院至92年11月18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8頁診斷證明書),及出院後之3個月之期間,是合計即約為4個月之期間,則每日以2千元,每月以30日計,其必須支出之看護費即應為240,000元(2000×30×4),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足採。
(四)治療關係費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支出35萬元。惟據原告所提出如附表3所示之收據,其金額合計僅為7,990元,且其內容為停車費5,930元與油資2,060元,而原告既係在醫療當中,依其傷勢內容又難認為原告可得自行開車就醫,是此等停車費及油資尚難信為原告所支出,故原告此部分損失之主張,即無足採。
(五)慰撫金之部分:原告則請求40萬元。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據此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為39歲,有其身分證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所受上開傷害之內容、治療情形可能致之痛苦程度,及其名下財產則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之土地及建物各1筆,有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惟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度即91年僅有在訴外人正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99,000元及在訴外人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7,400元,前已述及;而被告捷民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91年度之負債及資產總額則為25,984,001元,課稅所得額則為1,091,344元,且其名下有財產車輛50輛,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3年6月7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0931005563號函所附被告捷民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47、148、152至
157頁);另被告丁○○則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前開警訊筆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於開庭時查閱其身分證件無誤,是其於本件車禍時年紀為42歲,其於91年度之薪資收入僅有170,400元,名下財產亦僅有81年份、排氣量1,590C.C之汽車1輛,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函文所附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請求4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0萬元,始較適當。
(六)小客車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為95,880元,而就原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確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之事實,亦有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最下方、第54頁中間、第121頁下方、第188頁上方),雖原告自陳該小客車報廢後因停放路邊遭竊等語,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07、299頁),故本院無從囑託鑑定該小客車之實際受損金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非不得綜合卷內一切有關事證及客觀情事以定其損失金額。本院據此依上開照片所示該小客車之車頭已嚴重毀損,依經驗法則以觀,自用小客車之重要機件均位於車頭之引擎室,遭此嚴重撞擊,必受損嚴重,及參酌上開小客車係00年6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4月22日竹監桃字第0940010248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387頁),至本件車禍時止,已使用7年4個月,故上開受損情形,應認已致該小客車全損。另再參酌該小客車原告於92年8月8日購買時,其價金雖為16萬元,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買賣契約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79、380頁),惟中古車商一但將車出賣後,其客觀之交易價格一般均會跌落甚多之情及類此國產之小客車新車一般之價值、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現今環保署所發給報廢之自用小客車回收金為3千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損失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5萬元,始為公允。
(七)輪椅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就此支出13,000元,雖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內容,認其於治療期間應確有使用輪椅之必要;另長庚醫院亦於94年2月3日以(93)長庚院法字第1402號函覆略稱:
病患為多處骨折之患者,建議於休養期間內使用輪椅助行等語,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損失之主張,復均未爭執,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八)未來開刀費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未來尚須手術取出鋼板,須支出15萬元,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為可採。且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其於94年2月3日以(93)長庚院法字第1402號函覆略稱:93年12月20日回診時,病患(即原告)恢復情形良好,約1年後即可拔骨釘,此部分醫療費用為健保給付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雖需再開刀拔除骨釘,惟既屬健保給付項目,更難認原告此部分須支出15萬元之主張為真實,即屬不可採。
(九)助行器(即枴杖)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7,000元,而本院認依原告之傷害內容,於復健期間,應確有使用枴杖之必要,且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亦以94年1月20日桃醫醫秘字第0930010606號覆函表示略以:原告目前左下肢遺運動障害,行動耐力不足,需使用枴杖輔助行動以增加穩定度及持續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損失之主張,復均未爭執,是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十)基上所陳,本件原告所受損失之金額合計應為1,532,986元(計算式:80931+942055+240000+200000+50000+13000+7000=0000000)
十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固係被告丁○○前開過失行為所致,惟系爭翻修工程之路段有最高時速每小時70公里限制之交通標誌(照片部分見本院卷第232頁上方),前已述及,而原告於車禍當時之駕駛時速高達90至100公里,亦為原告於警訊時所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45頁第2行),是顯見原告本身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亦即若原告按規定時速前行,尚有可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減少本件車禍之損害;另依本件車禍現場原告全無煞車痕跡乙點觀之(見本院卷第51、52頁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之煞車痕係被告丁○○所駕車輛被撞後煞車時所留下),亦堪認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行駛時既有違反上開規定,則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其自屬與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路段為一約30度之轉彎處,業據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8頁下方、第197頁),惟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路段轉彎角度極大,顯非僅有30度,而其能見度於照片所示之白天而言,亦可達上百公尺無疑,是應無礙於原告盡前述注意義務之能力,況即使該轉彎有礙於原告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則原告更應減速慢行至所定限速以下,何能仍超速行駛而置自己於險境之理,是原告上開所為陳述,仍無足於有利於其與有過失之認定結果。且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始原因即主動製造風險者固係被告丁○○之前開不當駕駛行為,惟原告行經車禍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造成本件車禍之結果而言,原告亦有極大可能性可以避免其發生,故原告與被告丁○○所負之注意義務應屬相當,亦即原告亦應負1/2之與有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據此過失程度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核減為766,493元(0000000×1/2=766493)。
十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丁○○、捷民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66,493元,惟被告丁○○已先行給付原告之損失17萬元,此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2頁本院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為真實。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扣除此已給付之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為596,4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96493)。
十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丁○○、捷民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2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24、25頁)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亦有據。
十九、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捷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96,493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二一、原告及被告丁○○、捷民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家枬附表1:醫療費用部分┌──┬──────┬──────┬────┬───────┬───────────────┐│編號│醫院名稱│就診單據日期│實付金額│單據所附頁數│備註│││││(新臺幣)│││├──┼──────┼──────┼────┼───────┼───────────────┤│1│長庚紀念醫院│92.11.18│64,671│本院卷第193頁││├──┼──────┼──────┼────┼───────┼───────────────┤│2│同上│93.05.17│13,381│本院卷第194頁││├──┼──────┼──────┼────┼───────┼───────────────┤│3│同上│92.10.23│130│本院卷第195頁││├──┼──────┼──────┼────┼───────┼───────────────┤│4│同上│92.12.27│400│本院卷第195頁││├──┼──────┼──────┼────┼───────┼───────────────┤│5│同上│93.05.31│100│本院卷第196頁││├──┼──────┼──────┼────┼───────┼───────────────┤│6│同上│93.06.14│100│本院卷第196頁││├──┼──────┼──────┼────┼───────┼───────────────┤│7│同上│92.11.18│64,671│本院卷第263頁│與編號1重複│├──┼──────┼──────┼────┼───────┼───────────────┤│8│同上│92.10.23│130│本院卷第263頁│與編號3重複│├──┼──────┼──────┼────┼───────┼───────────────┤│9│同上│92.12.27│400│本院卷第264頁│與編號4重複│├──┼──────┼──────┼────┼───────┼───────────────┤││同上│92.12.27│100│本院卷第264頁││├──┼──────┼──────┼────┼───────┼───────────────┤││同上│93.05.03│910│本院卷第265頁││├──┼──────┼──────┼────┼───────┼───────────────┤││同上│93.02.21│100│本院卷第265頁││├──┼──────┼──────┼────┼───────┼───────────────┤││同上│93.05.17│13,381│本院卷第266頁│與編號2重複│├──┼──────┼──────┼────┼───────┼───────────────┤││同上│93.05.03│100│本院卷第266頁││├──┼──────┼──────┼────┼───────┼───────────────┤││同上│93.06.14│100│本院卷第267頁│與編號6重複│├──┼──────┼──────┼────┼───────┼───────────────┤││同上│93.05.31│100│本院卷第267頁│與編號5重複│├──┼──────┼──────┼────┼───────┼───────────────┤││行政院衛生署│92.12.01│299│本院卷第268頁││││桃園醫院│││││├──┼──────┼──────┼────┼───────┼───────────────┤││同上│92.12.05│50│本院卷第269頁││├──┼──────┼──────┼────┼───────┼───────────────┤││同上│93.02.18│50│本院卷第270頁││├──┼──────┼──────┼────┼───────┼───────────────┤││同上│93.01.14│130│本院卷第271頁││├──┼──────┼──────┼────┼───────┼───────────────┤││同上│93.01.02│50│本院卷第272頁││├──┼──────┼──────┼────┼───────┼───────────────┤││同上│93.07.22│80│本院卷第273頁││├──┼──────┼──────┼────┼───────┼───────────────┤││同上│93.07.22│280│本院卷第274頁││├──┴──────┴──────┴────┴───────┴───────────────┤│一、原告請求醫藥費:500,000元。││二、原告所附單據之金額合計為:80,931元(已扣除重複之編號7、8、9、13、15、16及健保給付之││部分)。│└─────────────────────────────────────────────┘附表2:看護費用部分┌──┬─────────┬────┬───────┬──┬─────────┬────┬───────┐│編號│看護期間│實付金額│單據所附頁數│編號│看護期間│實付金額│單據所附頁數││││(新臺幣)││││(新臺幣)││├──┼─────────┼────┼───────┼──┼─────────┼────┼───────┤│1│92.10.27至92.11.18│46,000│本院卷第277頁│5│93.02.19至93.03.18│30,000│本院卷第281頁│├──┼─────────┼────┼───────┼──┼─────────┼────┼───────┤│2│92.11.19至92.12.18│30,000│本院卷第278頁│6│93.03.19至93.04.18│30,000│本院卷第282頁│├──┼─────────┼────┼───────┼──┼─────────┼────┼───────┤│3│92.12.19至93.01.18│30,000│本院卷第279頁│7│93.04.19至93.05.18│30,000│本院卷第283頁│├──┼─────────┼────┼───────┼──┼─────────┼────┼───────┤│4│93.01.19至93.02.18│30,000│本院卷第280頁│8│93.05.19至93.06.18│30,000│本院卷第284頁│├──┴─────────┴────┴───────┴──┴─────────┴────┴───────┤│一、原告請求看護費:300,000元。││二、原告所附單據之金額合計為:256,000元。│└───────────────────────────────────────────────────┘附表3:治療關係費部分┌──┬─────┬─────┬────┬──────────┬──┬─────┬─────┬────┬──────────┐│編號│項目│單據日期│金額│單據所附頁數│編號│項目│單據日期│金額│單據所附頁數│││││(新臺幣)│││││(新臺幣)││├──┼─────┼─────┼────┼──────────┼──┼─────┼─────┼────┼──────────┤│1│停車費│92.10.27│180│本院卷第285頁編號①││同上│92.11.15│120│本院卷第291頁編號㊲│├──┼─────┼─────┼────┼──────────┼──┼─────┼─────┼────┼──────────┤│2│同上│92.10.26│30│本院卷第285頁編號②││同上│92.11.14│30│本院卷第291頁編號㊳│├──┼─────┼─────┼────┼──────────┼──┼─────┼─────┼────┼──────────┤│3│同上│92.10.30│120│本院卷第285頁編號③││同上│92.11.01│40│本院卷第291頁編號㊴│├──┼─────┼─────┼────┼──────────┼──┼─────┼─────┼────┼──────────┤│4│同上│92.10.26│180│本院卷第285頁編號④││同上│92.11.14│180│本院卷第291頁編號㊵│├──┼─────┼─────┼────┼──────────┼──┼─────┼─────┼────┼──────────┤│5│同上│92.10.29│100│本院卷第285頁編號⑥││同上│92.11.17│180│本院卷第291頁編號㊶│├──┼─────┼─────┼────┼──────────┼──┼─────┼─────┼────┼──────────┤│6│同上│92.10.24│180│本院卷第286頁編號⑦││同上│92.11.18│180│本院卷第291頁編號㊷│├──┼─────┼─────┼────┼──────────┼──┼─────┼─────┼────┼──────────┤│7│同上│92.10.24│30│本院卷第286頁編號⑧││同上│92.11.11│180│本院卷第292頁編號㊸│├──┼─────┼─────┼────┼──────────┼──┼─────┼─────┼────┼──────────┤│8│同上│92.12.09│30│本院卷第286頁編號⑨││同上│92.11.03│180│本院卷第292頁編號㊹│├──┼─────┼─────┼────┼──────────┼──┼─────┼─────┼────┼──────────┤│9│同上│92.12.12│30│本院卷第286頁編號⑩││同上│92.11.06│180│本院卷第292頁編號㊺│├──┼─────┼─────┼────┼──────────┼──┼─────┼─────┼────┼──────────┤││同上│92.10.28│100│本院卷第286頁編號⑪││同上│92.11.09│540│本院卷第292頁編號㊻│├──┼─────┼─────┼────┼──────────┼──┼─────┼─────┼────┼──────────┤││同上│92.10.26│210│本院卷第286頁編號⑫││同上│92.11.10│180│本院卷第292頁編號㊼│├──┼─────┼─────┼────┼──────────┼──┼─────┼─────┼────┼──────────┤││同上│92.11.29│30│本院卷第287頁編號⑬││同上│92.11.14│100│本院卷第292頁編號㊽│├──┼─────┼─────┼────┼──────────┼──┼─────┼─────┼────┼──────────┤││同上│92.12.11│20│本院卷第287頁編號⑭││同上│92.11.14│30│本院卷第293頁編號㊾│├──┼─────┼─────┼────┼──────────┼──┼─────┼─────┼────┼──────────┤││同上│92.12.10│30│本院卷第287頁編號⑮││同上│92.11.12│100│本院卷第293頁編號㊿│├──┼─────┼─────┼────┼──────────┼──┼─────┼─────┼────┼──────────┤││同上│92.12.05│30│本院卷第287頁編號⑯││同上│93.01.02│30│本院卷第293頁編號│├──┼─────┼─────┼────┼──────────┼──┼─────┼─────┼────┼──────────┤││同上│92.12.06│30│本院卷第287頁編號⑰││同上│93.01.08│30│本院卷第293頁編號│├──┼─────┼─────┼────┼──────────┼──┼─────┼─────┼────┼──────────┤││同上│92.12.05│30│本院卷第287頁編號⑱││同上│93.01.09│30│本院卷第293頁編號│├──┼─────┼─────┼────┼──────────┼──┼─────┼─────┼────┼──────────┤││同上│92.12.30│30│本院卷第288頁編號⑲││同上│92.12.11│30│本院卷第293頁編號│├──┼─────┼─────┼────┼──────────┼──┼─────┼─────┼────┼──────────┤││同上│92.12.27│30│本院卷第288頁編號⑳││同上│93.01.14│30│本院卷第294頁編號│├──┼─────┼─────┼────┼──────────┼──┼─────┼─────┼────┼──────────┤││同上│92.11.01│120│本院卷第288頁編號㉑││同上│93.04.21│30│本院卷第294頁編號│├──┼─────┼─────┼────┼──────────┼──┼─────┼─────┼────┼──────────┤││同上│92.11.15│100│本院卷第288頁編號㉒││同上│93.05.13│30│本院卷第294頁編號│├──┼─────┼─────┼────┼──────────┼──┼─────┼─────┼────┼──────────┤││同上│92.11.15│20│本院卷第288頁編號㉓││同上│93.05.31│30│本院卷第294頁編號│├──┼─────┼─────┼────┼──────────┼──┼─────┼─────┼────┼──────────┤││同上│92.11.17│50│本院卷第288頁編號㉔││同上│93.05.13││本院卷第294頁編號│├──┼─────┼─────┼────┼──────────┼──┼─────┼─────┼────┼──────────┤││同上│││本院卷第289頁編號㉕││同上│93.05.11│40│本院卷第294頁編號│├──┼─────┼─────┼────┼──────────┼──┼─────┼─────┼────┼──────────┤││同上│92.11.17│180│本院卷第289頁編號㉖││同上│93.05.16│180│本院卷第295頁編號│├──┼─────┼─────┼────┼──────────┼──┼─────┼─────┼────┼──────────┤││同上│92.12.23│30│本院卷第289頁編號㉗││同上│93.05.07│30│本院卷第295頁編號│├──┼─────┼─────┼────┼──────────┼──┼─────┼─────┼────┼──────────┤││同上│92.12.18│30│本院卷第289頁編號㉘││同上│93.05.15│180│本院卷第295頁編號│├──┼─────┼─────┼────┼──────────┼──┼─────┼─────┼────┼──────────┤││同上│92.12.15│30│本院卷第289頁編號㉙││同上││50│本院卷第295頁編號│├──┼─────┼─────┼────┼──────────┼──┼─────┼─────┼────┼──────────┤││同上│92.12.16│30│本院卷第289頁編號㉚││同上│93.05.17│180│本院卷第295頁編號│├──┼─────┼─────┼────┼──────────┼──┼─────┼─────┼────┼──────────┤││同上│92.11.08│180│本院卷第290頁編號㉛││同上│93.05.17│20│本院卷第295頁編號│├──┼─────┼─────┼────┼──────────┼──┼─────┼─────┼────┼──────────┤││同上│92.11.07│180│本院卷第290頁編號㉜││同上│93.05.17│20│本院卷第296頁編號│├──┼─────┼─────┼────┼──────────┼──┼─────┼─────┼────┼──────────┤││同上│92.11.08│20│本院卷第290頁編號㉝││油資│92.10.26│600│本院卷第297頁編號│├──┼─────┼─────┼────┼──────────┼──┼─────┼─────┼────┼──────────┤││同上│92.11.05│20│本院卷第290頁編號㉞││同上│92.10.01│730│本院卷第297頁編號│├──┼─────┼─────┼────┼──────────┼──┼─────┼─────┼────┼──────────┤││同上│92.11.04│180│本院卷第290頁編號㉟││同上│92.11.│730│本院卷第297頁編號│├──┼─────┼─────┼────┼──────────┼──┴─────┴─────┴────┴──────────┤││同上│92.11.03│180│本院卷第290頁編號㊱││├──┴─────┴─────┴────┴──────────┴──────────────────────────────┤│一、原告請求治療關係費:350,000元。││二、原告所附單據之金額合計為:7,990元(停車費:5,930元+油資:2,060元=7,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