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子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名被告甲○○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子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子騏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子騏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漢章~B法官曾宗欽~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