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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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甲○○」署押共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起訴書內將被害人甲○○之姓名誤載為「 吳秋月 」均應予更正。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又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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