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67號聲請人即 林冠伯 被告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共犯 蔣百里 所證被告林冠伯為本件扣案毒品之貨主,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且被告案發時並未逃亡,亦未曾與任何人串供,請求以交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冠伯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業據同案被告蔣百里坦承不諱,且於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乾香菇、行動電話、名片、進口倉單等扣案足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知悉該罪嫌法定刑甚重,有畏罪逃亡之虞,又本件尚未審理終結,且共犯 趙俊輝鄭學怡翁靖遠 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審理中,各被告所供情節仍有差異尚待勾稽釐清,故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以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再者,被告所涉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高達55221.76公克,愷他命合計淨重高達384231.92公克,對社會危害甚鉅,故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聲請人即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以本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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