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1月17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被告陸續向其借款,截至96年8月7日止,合計業已借款598,282元。詎被告自同年
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總計尚欠本金598,282元及已計未收利息10,764元,合計609,04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向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惟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為證,此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債務云云,惟尚無從因此解免其清償之責。是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經視同全部到期,自應清償上開借款所欠之本金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