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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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另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4日下午6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二人以徒手搬運方式,共同竊取丁○○所有之馬達1台及水電用電線1條,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適為監視器拍得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竊取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之職業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勉持及渠等犯罪之情狀等,認渠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