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
丙○○○丁○○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月7日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於民國97年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內可稽,惟再審原告遲至97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起訴狀,亦未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育彰
法官陳映佐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