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簡上字第
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上開3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後被撤銷假釋。詎甲○○竟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仍於96年4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門巷26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空屋內,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複驗確認,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檢體編號:094)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予以減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