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記載「無端持其藏放機車置物箱內之鐵橇1支毆打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伊有憂鬱症、雙重人格、躁鬱症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事發當日之經過,猶能清楚陳述,是以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自身行為之認知,應具有相當之辯識與支配能力,而未達到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故本案被告之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先於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案記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僅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即持鐵撬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傷勢遍及頭部、胸部、腹部及左小指,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以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鐵撬1支,既係被告藏放車內,應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